(2015)泸民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富才与泸州江阳鑫垒机制砖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才,泸州江阳鑫垒机制砖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才,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江阳鑫垒机制砖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天堂村。负责人罗富群,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刚,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张富才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江阳鑫垒机制砖厂(以下简称鑫垒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富才的委托代理人许其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才与被上诉人鑫垒砖厂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泸民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即泸州江阳鑫垒砖厂于2015年3月23日前向张富才支付人民币4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对案件事实未予表述,且协议内容中对该4000元赔偿款的性质未予限定,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无其他争议”,应视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劳动争议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张富才主张社会保险待遇再次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属于对已决事项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富才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张富才预交,依法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