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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6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康云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康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117号罪犯李康云,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7)仙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康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372.04元。被告人李康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7年3月1日以(2007)台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康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康云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