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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世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姚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张世豪,姚俊峰,王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定兴内兴华西路*号。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豪。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俊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4日7时20分许,张三墨驾驶晋M×××××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公里+276米时,与被告姚俊峰驾驶的冀F×××××福田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三墨及同车人王腊梅、张世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姚俊峰、张三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腊梅、张世豪无责任。冀F×××××福田重型货车在人保定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豪被送至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张世豪出院后就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将姚俊峰、王玉荣、人保定兴支公司起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冀F×××××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世豪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内赔偿张世豪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世豪51551.6元,总计赔款52551.6元。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冀F×××××车辆交强险内赔偿本案另外两名受害人张三墨、王腊梅交通费2000元。后张世豪因二次手术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世豪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百分之十五,护理期限180日。再查明,张世豪事发前在北京兴树德幼儿园读书,自2011年起随母亲王腊梅一直在北京市居住。事发后张世豪父亲张三墨对其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张三墨系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244.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100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2天+休息60天)×50元]、护理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护理期180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4400元,总计168674.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2014)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张世豪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信、张世豪的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张三墨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兴华树德幼儿园艺术培训中心证明、北京兴华树德幼儿园小(1)班合影及原告的北京市免疫预防接种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俊峰驾驶被告王玉荣所有的冀F×××××车辆与张三墨驾驶晋M×××××车辆相撞,致晋M×××××车辆乘车人张世豪受伤,原告张世豪要求被告姚俊峰、王玉荣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冀F×××××车辆在人保定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定兴支公司在冀F×××××车辆投保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豪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9500元,共计53500元[冀F×××××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满,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已在(2014)涿民初字第第37号、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3000元,故本次剩余107000元。因本次诉讼有两个伤者王腊梅、张世豪,因此本案对另一伤者王腊梅预留53500元,本案使用冀F×××××车辆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53500元],张世豪剩余残疾赔偿金82230元、医疗费3244.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15174.8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五十,即57587.42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原告张世豪的损失共计11108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087.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的张世豪伤残系数过高,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定标准12%计算;2、护理费期限180天计算过高,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计算,最高期限应按15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每天100元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世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等级是否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世豪提供了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百分之十五。上诉人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有效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限是否明显过长的问题。被上诉人张世豪提供了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180日,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每天100元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花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释明,亦未提供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有效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