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安县兴仁永和机砖厂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兴仁永和机砖厂,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安县兴仁永和机砖厂。住所地:安县兴仁乡。组织机构代码:68415711-2。负责人:何琼兰,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安,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贵,职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陵桥南稻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20-2。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职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安县兴仁永和机砖厂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兴仁永和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安、杨文贵,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成都分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的成都分公司提供页岩砖。被告的成都分公司承建安县花荄镇三十米大道“滨江花园”。页岩砖交货地点为安县花荄镇三十米大道“滨江花园”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成都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页岩砖,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的成都分公司承建的“滨江花园”共欠原告货款51,00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成都分公司虽承建了安县花荄三十米大道的“滨江花园”商品房,但被告的成都分公司系被告的入川施工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定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砖款的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5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凊之日止。被告辩称:下欠51,000元材料款的确有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但是领款单上还有业主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江花园”负责人邓绍旭的签字,如果这仅仅是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根本不需要邓绍旭在上面签字,该证据恰恰反映了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笔款实际上承担的支付责任,事实上是我公司委托他进行支付,从领款单上也能够反映出来,我公司的工程款在他处,应该由他代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成都分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成都分公司提供页岩砖,页岩砖交货地点为安县花荄镇三十米大道“滨江花园”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成都分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页岩砖,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的成都分公司承建的“滨江花园”共欠原告货款51,000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页岩砖购销合同、领款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成都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成都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定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页岩砖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业主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因被告与绵阳川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转移债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县兴仁永和机砖厂支付货款51,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