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西山路022号,组织机构代码16664828-8。法定代表人:袁昌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民,男。委托代理人:李荣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鲲鹏产业园3-104室,组织机构代码67424318-0。法定代表人:肖亚峰,总经理。上诉人东平县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电器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6日,东平电器公司与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迈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812-1/A、20131018-1/A、20131206-1/A的三份合同。对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编号20130812-1/A的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该份合同货款金额为89900元。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20131018-1/A的合同约定:华迈公司向东平电器公司供应电力系统故障检测及智能快速保护柜2台,价值为24万元。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为现金转账,预付50%,全款到发货。如需方未按合同日期支付货款或提货的,每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华迈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交付了货物,东平电器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货款210100元,剩余29900元未付。华迈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东平电器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20131206-1/A的合同约定:华迈公司向东平电器公司供应电力系统故障检测及智能快速保护柜2台,价值为24万元。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为现金转账,发货前付全款的90%,款到发货,余下10%作为质保金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日期支付货款或提货,每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华迈公司按约供货,但供货日期不详。东平电器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前支付90%的货款,尚欠24000元一直未付。华迈公司对该份合同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表示如东平电器公司将欠款支付完毕,随时可开具发票。此后,因东平电器公司向华迈公司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迈公司:1、支付货款56990元;2、支付编号20131018-1/A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欠款329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所欠金额每天1%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及编号20131206-1/A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欠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所欠金额每天1%的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3、赔偿华迈公司因催要货款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迈公司与东平电器公司系平等的签约主体,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条款虽由华迈公司拟定,但合同最终意思的形成应为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且三份合同条款中并不存在有包含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内容,故东平电器公司认为本案三份合同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华迈公司与东平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东平电器公司认可尚欠华迈公司货款53900元,对此事实,应予认定。东平电器公司与华迈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未约定付款的先行条件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成为买方决定是否付款的理由,故东平电器公司辩称剩余货款未付是因华迈公司未开具第三份合同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行使的不安抗辩权,华迈公司对第二份合同迟延开票及对第三份合同至今未开具发票造成自己存在抵扣税金的利息损失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迈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20131018-1/A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款到发货”,东平电器公司认可该份合同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则付清货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5日,华迈公司以2013年11月18日作为东平电器公司未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支持。东平电器公司认为该份合同违约金起算点不正确的理由不成立。对编号20131206-1/A合同华迈公司以最后付款期限2015年2月6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东平电器公司亦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均过高,应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华迈公司对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平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迈公司支付货款53900元及违约金(编号20131018-1/A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欠款29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编号20131206-1/A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欠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华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为2762元,由东平电器公司负担。东平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华迈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故该合同应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应为无效,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第二份合同推迟九个半月才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三份合同至一审开庭前也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本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因而拒付后续货款不构成违约,原审认定本公司违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本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华迈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存在不能协商的情形,且第三份合同也进行了修改,印证了双方存在平等协商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合同为我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延后开具发票的原因是东平电器公司迟延付款,本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华迈公司与东平电器公司是平等的签约主体,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条款中不存在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内容,且第三份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两份合同约定内容出现变动,表明双方在缔约时存在进行协商变动合同条款的可能性,原审认定三份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构成格式合同并无不当。东平电器公司仅以合同系华迈公司拟定,双方分头在对方传真的合同上签章为由,主张三份合同构成格式合同,部分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由,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间买卖合同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东平电器公司在收到华迈公司的货物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根据东平电器公司的具体履行情况,判令其给付下剩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东平电器公司在己方违约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相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东平电器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要求给付迟开、拒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利息损失及交通费、食宿费等,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其基于原审中被告的诉讼地位所提起的上诉,无权提起给付内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平电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