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与客运公司、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1491号原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婷,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诉被告客运公司、李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度、颜婷、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云岩区人民政府发布《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清路安置房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云府发(2013)17号文件,附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云府发(2013)18号文件),在云岩区实施威清路安置房项目,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涉及到客运公司位于威清路326号和147号共109户自管公房须征收拆除。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客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客运公司位于威清路326号和威清路147号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因客运公司上述房屋系自管公房,涉及到具体承租人,故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征收自管公房租住人不同意该安置协议处置意见,或不同意云岩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房屋与被告客运公司进行产权调换。客运公司与原房租住人签订租住协议继续租住。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即遵照协议履行。在征收过程中,客运公司前述自管公房承租人李某某未能与原告签约、拒绝搬家,李某某租住房为威清路326号x-x-xx号。由于上述住户拒绝签约、拒绝搬家,原告遂根据前述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与被告客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调换协议》,由原告提供位于威清路圣庭苑x栋xx楼x号房与客运公司位于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自管公房进行产权调换,由被告客运公司与李某某就继续租住问题进行商谈,但原告提供了用于置换的房屋给客运公司后,客运公司仍然未在约定期限将其自管公房交给原告征收拆除。被告李某某仍住在该房拒不搬出腾房,严重影响了威清路安置房项目的正常有序进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客运公司履行其与原告协议约定义务,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自管公房交由原告进行征收拆除;二、被告李某某限期搬出其所居住的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自管公房,将此房腾空配合被告客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13年,客运公司的公房开始由职工购买进行房改。李某某居住的房屋属于房改范围,但李某某至今未交纳应交的款项,故李某某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一直是作为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我方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工作,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无法腾房是因为原告与承租人李某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与我方无关,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居住的房屋已经向客运公司购买,只是因为手头没钱而没有交纳应交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房屋系被告客运公司自管公房。被告李某某租住上述房屋并交纳租金。2013年5月10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发布《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威清路安置房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决定》、《云岩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签约时间及补偿方案作出明确的说明,被告租住的上述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2015年5月12日,原告(征收人)与被告客运公司(被征收人)就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26号和147号被征收房屋共109户的自管公房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若被征收房屋自管公房租住人不同意补偿方案及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签约搬家的,由原告与被告客运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进行征收,原房与安置房置换后,由被告客运公司与原房租住人签订租住协议继续租住。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征收签约期内不同意补偿方案也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约搬家,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客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调换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用威清路圣庭苑x栋xx楼x号房屋与被告所有的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由被告李某某继续租用该房屋,房租向被告客运公司缴纳,被告客运公司的搬迁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及附属设施费用补偿给李某某。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8月25日,被告客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发出书面《房屋催搬通知》,告知李某某“因其租住的房屋被征收,该房屋征收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调换后安置房产权仍归房屋产权人(即被告客运公司)所有,由李某某重新与被告客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住。请李某某收到通知后,自寻房源并在7日内将房屋腾空交房。在安置房未交付过渡期间,由征收部门按规定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费;若不能自寻房源,请在2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书面提交申请,由征收部门安排临时周转用房过渡”。被告李某某称其收到了上述通知,但不同意上述安置方案,故至今未搬离该房屋。原告因无法按照与被告客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调换协议》约定征收被告李某某租住的房屋,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上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云岩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部门,被告客运公司为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自管公房的产权人,故原告与被告客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就上述房屋的征收事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拒绝搬离其租住的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房屋,原告遂与被告客运公司又签订了《房屋征收调换协议》,由原告提供威清路圣庭苑x栋xx楼x号房屋与被告客运公司的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自管公房进行产权调换,被告李某某继续租住清路圣庭苑x栋xx楼x号房屋。被告客运公司为了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作为出租人有权通知承租人腾房,继而被告客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发出腾房通知。被告客运公司在给被告李某某重新安置租住房的前提下于2015年8月25日通知李某某在7日内搬离,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李某某的义务,李某某应当及时搬离。李某某搬离后,被告客运公司应当及时将李某某腾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自管公房交由原告进行征收拆除及被告李某某限期搬出其所居住的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自管公房,将此房腾空配合被告客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326号红砖房x-x-xx号房屋腾空并搬离;二、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被告李某某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三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州省贵阳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正武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