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髙珩与韩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髙珩,韩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632号原告髙珩(高恒),教师。被告韩超,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高珩与被告韩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筱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的位××路林业局东商业门脸房一套(上下两层),自2014年3月19日起。租赁期为5年,前三年租金为6万元,后两年租金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自2014年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赁费6万元经营”涌泉茶叶”。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无故拒付租金。从2015年6月18起至8月1日,其委托经营人陈某某分三次将店内自称其物品拉走,放弃经营。被告不见人影,原告多次电话或短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见原告。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8个月房租40000元。另,被告在经营茶叶期间,拖欠2014年度取暖费451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实际已不经营该茶店,无履行合同必要,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并限期将店内的桌、椅、茶台等物品搬走。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451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超经邮寄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的位××路林业局东商业门脸房一套(上下两层),自2014年3月19日起。租赁期为5年,前三年租金为6万元,后两年租金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第一年(自2014年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租赁费6万元经营”涌泉茶叶”。第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无故拒付租金。从2015年6月18起至8月1日,其委托经营人陈某某分三次将店内自称其物品拉走,放弃经营。原告多次电话或短信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见原告,之后失去联系。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8个月房租40000元。另,被告在经营茶叶期间,拖欠2014年度取暖费4519元,该费用原告已代替被告支付。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11月17日,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故原告向法院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并限期将店内的桌、椅、茶台等物品搬走。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取暖费451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要求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且与原告失去联系,虽租赁期限未到期,但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即拒付租金,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村料以邮寄送达的形式送达给了被告,可同时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了被告,该意思表示一经送达,即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即告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前通知被告,因此,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用已返还租赁物,本院酌情认定以一个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被告将承租的房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还原告并将店内的桌、椅、茶台等物品搬走。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0000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取暖费4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云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