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杨建生、王旭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杨建生,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47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负责人:郑久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洁,该行员工��被告:杨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旭刚,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建立,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郭玉顺,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杨建生、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生、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杨建生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为其借款的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照月息10‰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建生、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建生、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与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皈依寨信用社签订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建生向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杨建生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建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文件批复,同意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开业,开业同时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唐山监管分局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颁发了金融许可证。2013年11月4日,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办理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皈依寨信用社与被告杨建生、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皈依寨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杨建生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建生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杨建生负担,被告王旭刚、杨建立、郭玉顺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