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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春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刘五奎。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鼎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述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诉事实和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围绕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不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问题。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管辖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河南易元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南、中州大道东5栋1-2层03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