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高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周剑清,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13年8月13日、2014年4月10日,施某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施某主动撤诉。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感情早已破裂,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判令被告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16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某辩称,我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起诉时,因我们已经和好了,因此我撤回了起诉。现在女儿就要上高中了,为了孩子着想,我也不同意离婚。另外,也不存在16万元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宋某乙,现念初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8月23日,施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0日,施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6月3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本院(2013)武前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529号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生育了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但并无大的原则性冲突,双方应对婚姻、家庭珍惜,只要原、被告自重自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