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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蒋非凡与张斌、张克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非凡,张斌,张克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3059号原告:蒋非凡,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周和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研究所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克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原告蒋非凡与被告张斌、张克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非凡的委托代理人周和涛,被告张克俊,被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非凡诉称:2014年11月6日13时50分,张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北路德星汽修厂门口右转时,将骑非机动车由北向南直行的蒋非凡撞倒,致蒋非凡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非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蒋非凡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皖A×××××客车所有人为张克俊,其为该车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斌赔偿蒋非凡各项损失共计252154.88元(赔偿项目如下:入院检查费411元、医疗费56554.28元、陪护床费180元、复查费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7187元、护理费18784.6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20元);2、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张斌、张克俊、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张斌未做答辩。张克俊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A×××××小型客车登记在张克俊名下,张克俊系张斌之父,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事故发生时系张斌驾驶皖A×××××小型客车;3、张克俊已垫付蒋非凡医疗费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张克俊为皖A×××××小型客车投保保险,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蒋非凡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对蒋非凡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申请鉴定,并对蒋非凡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蒋非凡部分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3时50分,张斌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北路德星汽修厂门口右转时,遇蒋非凡骑其它非机动车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发生碰撞,致蒋非凡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蒋非凡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蒋非凡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乳突部骨折、左人字缝剁开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枕顶头皮下血肿。医院完善检查后于2014年11月6日在气管内插管全麻下为蒋非凡行左颞顶枕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术后予以对应治疗。2014年11月24日蒋非凡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另诊断患双耳混合性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个月后脑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带药、半月后耳鼻喉科门诊复查等。此后蒋非凡遵医嘱两次门诊复查,上述期间蒋非凡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6554.28元,门诊医疗费893元(含2015年6月30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0元)。此外,蒋非凡住院期间支付陪护床费用180元。蒋非凡住院期间,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克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克俊,张斌系其子,在驾驶车辆送货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蒋非凡系合肥超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已与合肥超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月收入48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自2013年3月1日起,蒋非凡租住案外人谢某某位于合肥市颖上路和临泉路交口八一齿轮厂*号楼*室。2015年7月2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蒋非凡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等损伤,遗有轻度智能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015年8月3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蒋非凡因交通事故致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等损伤,建议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鉴定费2420元由蒋非凡缴纳。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对蒋非凡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鉴定,张克俊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达成一致意见:张克俊自愿承担蒋非凡56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其他医疗费用,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蒋非凡亦无异议。上述事实,由蒋非凡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房屋租赁合同、合肥超顺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张克俊提交的收条、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应对蒋非凡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克俊将机动车交付具有驾驶资质的张斌驾驶,对本案损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皖A×××××号小型客车保险情况,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由张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克俊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就蒋非凡非医保费用的数额及负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上述垫付费用,故本院就张克俊垫付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蒋非凡的各项诉请,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蒋非凡主张的入院检查费、医疗费、陪护床费、复查费均可纳入本项损失计算,上述款项共计57507元,蒋非凡实际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57627元(含2015年6月30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0元及陪护床180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20元无对应门诊病历,本院予以剔除,结合蒋非凡诉请,本院支持其医疗费诉请合计57387元(计算方式:57507元-120元),扣除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万元、张克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蒋非凡上述诉请本院支持19387元。张克俊垫付医疗费28000元,扣除其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的非医保费用5600元,尚余22400元,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负责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蒋非凡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期间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54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按照30元/日的标准支持蒋非凡营养费诉请5400元(计算方式:30元/日×180日)。4、误工费,蒋非凡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0日,本院予以确认。蒋非凡主张按照安徽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2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实际收入损失,本院支持蒋非凡误工费诉请35809元(计算方式:50271元/年÷365日×260日)。5、护理费,蒋非凡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091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80日,故蒋非凡护理费为18784.6元(计算方式:38091元/年÷365日×180日)。6、残疾赔偿金。蒋非凡在城镇定居,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的标准支持蒋非凡残疾赔偿金诉请99356元(计算方式:2483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蒋非凡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该项诉请12000元。8、交通费。参照蒋非凡住院、复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蒋非凡交通费诉请400元。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系蒋非凡因查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合理支出,2420元的鉴定费应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蒋非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2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6349.6元,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已支付,不予重复计算),超出部分损失56349.6元,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5327元、鉴定费2420元一并由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即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蒋非凡84096.6元。根据张克俊与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中银保险安徽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返还张克俊垫付款2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非凡11万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非凡84096.6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张克俊垫付款22400元;四、驳回原告蒋非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1元,由蒋非凡负担604元,张克俊负担874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