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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玉与被告田宗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玉,田宗云,孙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947号原告赵新玉,住阜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宗云,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孙志高,住河北省曲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郞家庄乡南沟村63号。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跃莲,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玉与被告田宗云、孙志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孙志高、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7日5时17时许,原告乘坐崔新章驾驶的冀FH2257、冀F1Z1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望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杨家村路段佰瑞达家具城门前公路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驶入逆行被告田宗云驾驶登记在被告孙志高名下的冀FF4185、冀F6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崔新章当场死亡、原告赵新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新章、被告田宗云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336.98元,提供了望都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阜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望都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未显示原告姓名且性别为女的不予认可;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原告本身糖尿病的费用;对阜平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提供病历手册。被告孙志高无异议。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53159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5292.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孙志高无异议。五、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哥哥赵新虎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计算住院23天为2019.4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未提供与护理人的关系证明。被告孙志高无异议。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孙志高无异议。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住院23天。被告保险公司称诊断证明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被告孙志高无异议。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5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孙志高无异议。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10%乘以20年为48282元。保定市法医医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被扶养人有二人,其母亲耿玲增1939年7月15日出生,儿子赵锦沭2005年1月12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主张二被扶养人生活费8662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阜平县北菜园社区居委会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伤残级别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孙志高无异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认可一个等级按2000元计算。被告孙志高无异议。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2元,并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志高无异议。十二、受害方已经获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十三、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田宗云驾驶的冀FF4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田宗云驾驶的冀FF4185、冀F6W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志高,被告田宗云系被告孙志高雇佣的司机。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六、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田宗云未答辩。被告孙志高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请核实承保车辆冀FF4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50%在商业险内赔偿;本次事故有另一名受害人,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其公司承保车辆事发时超载行驶,应扣除10%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赵新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新章(原告赵新玉乘坐车辆驾驶人)、被告田宗云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望都县中医院两张无姓名票据2.3元后,金额为41480.1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336.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为15292.2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812元。原告受伤住院23天,主张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23天为115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为6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15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有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07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鉴定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1336.98元、误工费6812元、护理费2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2元,以上共计117449元。肇事车冀FF4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崔新章死亡,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57元。不足部分954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47746元。被告田宗云、孙志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称被告田宗云驾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因该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玉各项损失共计69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宗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孙志高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原告负担6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79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朝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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