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胡长江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张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长江,张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江。委托代理人:陈天寿,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清。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长江、张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金凤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胡长江向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胡长江委托陈弟智向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账19万元。同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向胡长江出具借据,确认借到胡长江现金27万元,借期为1年,利率按月息2%计算,期满一次性付息。该借据借款人栏有张大清签字,打印有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并加盖有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印章。2012年10月21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支付胡长江利息6.48万元。2013年10月24日和28日,胡长江委托陈弟莉分两次向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银行账户支付16.52万元和25万元,合计42.52万元。2013年10月25日,张大清向胡长江出具借据,确认借到胡长江现金75万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利率按月息2%计算,期满结息。该借据借款人栏有张大清签字,落款日期下方有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加盖印章。同时查明,金凤公司于2004年设立六个项目部,刻有椭圆形项目部印章,任命张大清为其中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各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金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大清,2012年5月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张建,但张大清截至2014年依然是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张大清涉嫌挪用资金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1日,张大清涉嫌诈骗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张大清在2015年4月29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自己在2006年至2013���下半年期间共向28个人借款上亿元,部分已陆续偿还,但还欠五、六千万元未还;自己借款都是以金凤公司或六项目部名义,从未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公司和股东对自己的借款是不知情的;自己向本案胡长江出具借据是基于此前借款转写的,借据中的六项目部印章是自己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让会计应某某在空白纸张上加盖的,以备自己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到外面借款使用;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借款主要是用于偿还欠款及支付高利息了,没有用于金凤公司和六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庭审中,金凤公司陈述于2014年5月从张大清处收回了六项目部印章;张大清则陈述金凤公司于2012年5月就已经收回了六项目部印章。金凤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借据上加盖的六项目部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结合张大清是六项目部负责人、金凤公司和张大清一致认可存在椭圆形项目部印章、张大清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陈述的印章加盖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可以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而印章形成时间也不影响双方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不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胡长江将利息计算标准减少为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胡长江提供汇款凭证、借据、银行查询回执、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金凤公司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胡长江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1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向胡长江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1年,张大清当时系金凤公司董事长及六项目部负责人,胡长江将借款支付到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1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支付利息6.48万元。2013年10月25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要求继续借款,胡长江遂将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到期利息6.48万元,并另支付41.52万元,合计75万元出借给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约定月利率为2%。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前后向胡长江借款合计75万元,一直没有偿还。胡长江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金凤公司偿还胡长江借款本金75万元;2、金凤公司偿还胡长江借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其中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3、张大清对金凤公司应付胡长江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金凤公司一审辩称,借款是张大清个人所为,金凤公司并不知情,收款账户也是实际由张大清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大清借款行为与金凤公司无关;胡长江未举证证明其知道张大清是六项目部负责人,张大清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金凤公司也没有对张大清借款进行追认,金凤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胡长江诉请借款本金实际计计算了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张大清涉嫌挪用资金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大清认可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侦查也显示张大清已经还清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长江对金凤公司的诉请。张大清一审辩称,本案借款是金凤公司借款,收款人也是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张大清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借款人是金凤公司还是张大清,借款本息应该由谁负责清偿;二是应该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关于第一个��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胡长江向金凤公司六项目部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金额,张大清作为被告六项目部的负责人向胡长江出具借据,并加盖有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印章。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张大清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胡长江借款,均应视为金凤公司的借款行为,非张大清个人的借款。而且,即使张大清无权对外借款,本案也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大清在双方初次发生借款关系时是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后来历次借款、出具借据时是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负责人,张大清给胡长江出具的借据加盖有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印章,提供的收款账户也是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账户,加之金凤公司六项目部是金凤公司自主设立,其账户和印章也都是被告允许开设和刻制,应视为胡长江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大清有权代表金凤公司对外借款。因此,本案借款人应该认定为金凤公司,金凤公司应该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张大清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对金凤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凤公司辩称对借款不知情,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实行独立核算,本案借款属于张大清个人借款,张大清在公安机关陈述本案借款是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名义借款,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息等,由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内部核算方式、张大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使用借���情况,属于金凤公司内部管理机制,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是金凤公司的性质,一审法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胡长江分多次向金凤公司六项目部支付借款,并按照每月二分利率将此前借款利息转化为本金,由金凤公司六项目部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关系,该行为不违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长江出借借款本金可以认定为合计75万元。胡长江向金凤公司六项目部提供借款后,金凤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胡长江要金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双方对利息存在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胡长江要求被告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凤公司辩称,张大清在公安机关陈述已经还清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偿还了借款,故一审法院对金凤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长江借款本金75万元;二、金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胡长江借款利息(该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胡长江对张大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胡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00元,由金凤公司承担(因胡长江已预缴,此款由金凤公司随前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胡长江)。金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是张大清的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张大清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而该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胡长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张大清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金凤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关系主体。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金凤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关系主体。关于本案的借款交易,张大清最开始向胡长江借款并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2012年5月之前,张大清一直担任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5日的75万元的借据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延续和重新确认。张大清2次向胡长江出具的借据上均加盖了六项目部的印章,且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据右下方还载明了借款人的账号即六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账号,胡长江出借的款项均汇入了该账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六项目部系金凤公司成立的,张大清担任六项目部负责人,胡长江汇入款项的六项目部的账户也是由金凤建筑公司开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六项目部系由金凤公司成立的,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凤公司承担。��大清第一次在借据上签字时既是金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金凤公司的借款行为,本案借款人应为金凤公司。退而言之,即使金凤公司没有授权张大清对外借款,金凤公司对此借款也毫不知情,但出借人胡长江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张大清有权代表金凤公司对外借款,张大清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金凤公司应对张大清的借款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张大清个人与胡长江之间的借款,故金凤公司认为其与胡长江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实际借款人为张大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审中,金凤公司认为张大清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是金凤公司和胡长江,本案借款不是张大清的个人借款。如张大清涉嫌其他刑事犯罪,其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借款的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并无实质上的影响。至于张大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案借款是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名义借款,实际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本息等。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内部核算方式、张大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具体使用借款情况,属于金凤公司内部管理机制,且张大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是金凤公司的认定。综上,本案不应中止审理。金凤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凤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学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