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8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孟毓麟等与孟璐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毓麟,孟玉祥,孟璐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8254号原告孟毓麟,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孟玉祥,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孟璐,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药东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毓麟、孟玉祥与被告孟玉民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孟玉民于2015年10月25日死亡,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依法变更孟璐(孟玉民之子)为本案被告后,恢复审理。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毓麟、孟玉祥诉称:原XXX北房三间,使用面积32平米,分为两间独立住房,由孟毓麟、孟玉祥之父孟X1承租,此房系直管公房,北京市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为该房之管理者。原告与被告均在此房屋居住数十年。1989年,孟玉民成家后居住其中一间14平米房屋,另一间18平米的房屋由孟X1及孟X1四子孟X2,孟X1之孙孟X3居住。1996年后,孟X1与孟X2相继去世,房屋承租人一直未变更。2014年5月,原告在信访过程中从北京市宣房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材料中得知,1999年12月14日,孟玉民冒用原告孟毓麟、孟玉祥的签名,将房屋承租权变更到其名下,2012年后该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孟玉民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据为己有。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家庭成员无一人知情,其知情权受到侵犯,也剥夺了其他家庭成员承租此房的权利。原告孟毓麟、孟玉祥要求行使XXX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的知情权、话语权、签字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璐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姓名权纠纷,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述要求行使XXX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的知情权、话语权、签字权,不属于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请求范围。原告所述孟玉民冒用其签名,将XXX北房三间承租权变更到孟玉民名下一事不存在。真实情况为房管部门要求孟玉民将亲属姓名写在申请变更房契上,具体谁符合承租条件由房管部门审核决定,当时只有孟玉民一人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房管局最终决定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孟玉民名下,孟玉民不存在冒用原告签名的行为。孟玉民在申请变更房契中写上原告姓名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最终未能将承租人变更至其名下,是因为其本身条件不符合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孟玉民不应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本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X北房2.5间,使用面积32平方米,原由孟X1承租(生卒年月:1923年7月至1996年2月)。孟X1生育五子,分别为孟X4、孟毓麟、孟玉祥、孟X2、孟玉民。孟X1去世后,房屋租赁关系未立即变更。1999年12月14日,孟玉民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关系。其手写的《申请变更房契》内容为:原立约人孟X1现已过世多年,户主早已变更孟X1之子孟玉民名下,房契之事,经家庭成员协商没有异议。因更名引起的家属纠纷责任自负。申请人孟玉民。孟玉民另外将孟玉林(系孟毓麟的别字)、孟玉祥的名字签在该申请上。12月15日,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为孟玉民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9月,该公有房屋地区拆迁工作启动,孟玉民通过产权置换办理了产权过户,租赁关系终止。原告称,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时,孟玉祥之子孟X3的户口亦在该地址内,房屋情况符合分户条件,孟X3享有承租权。孟玉民变更租赁时,未与家人协商、将二原告名字写在上面。被告认可申请变更房契时没有通知二原告的事实,但认为公有房屋管理部门才有权变更承租关系。2014年10月13日,本案二原告及孟X4、孟X3在本院起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与孟玉民签订的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8日,本院以“本案被诉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被告区政府与孟玉民于1999年签订,而原告孟毓麟等四人在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孟毓麟、孟X4、孟玉祥、孟X3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的终审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信访回复、孟玉民书写的申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孟玉民未经原告允许,在《申请变更房契》上署有孟毓麟(孟玉林)、孟玉祥姓名的事实存在。但其焦点并非孟玉民签署二原告姓名的行为,而是孟玉民变更房屋租赁关系前未告知其兄长,变更后隐瞒该情况长达10余年直至拆迁,原告等人认为其财产权益因此受损的争议。该争议已非姓名权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行使对XXX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的知情权、话语权、签字权,亦不具有执行上的可操作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毓麟、孟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孟毓麟、孟玉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