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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95号原告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薛喆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莲,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荣清,职务不详。原告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丁腈橡胶3308型号,货款共计人民币48,700元,款到发货。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拒绝交货。故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货款48,700元(前四期款项);2、支付违约金4,87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向被告汇款48,7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供货合同》传真件一份,载明供方为被告,需方为原告。该传真件上未记载发出该传真的电话号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供货合同》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系传真件,没有被告印章的原始印文,且无法判断该传真件系由被告所发出,故本院无法断定原、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鉴于原告确实向被告支付了48,7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产品。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7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云南海利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上海谦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