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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执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继红、孙涛、孙华与刘建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继红,孙涛,孙华,刘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677—1号申请执行人:马继红,女,汉族,68岁,住克拉玛依市。申请执行人:孙涛,女,汉族,43岁,住克拉玛依市。申请执行人:孙华,男,汉族,40岁,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刘建雄,男,汉族,曾暂住克拉玛依市。本院受理的马继红、孙涛、孙华与刘建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克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继红、孙涛、孙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刘建雄所有的价值为171694.56元的财产,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建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马继红、孙涛、孙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2014)克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财产部分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克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二项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佩军代理审判员  韩永正代理审判员  王二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