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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16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682-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责人徐源佑,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行辉,总经理。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84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前支付37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前支付370000元。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则有权就84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因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5日,权利人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8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8508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和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苏州万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