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华江、董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华江,董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从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虞文君、杨伟萍,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江。被告董爱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陈华江、董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陈华江、董爱丽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72014002550)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华江、董爱丽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28.39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26839.12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00028.3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陈华江、董爱丽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为434867.51元);三、被告陈华江、董爱丽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华江、董爱丽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陈华江、董爱丽。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付息情况:本金400000元未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尚欠28.39元;2015年3月27日起逾期利息除2015年6月21日支付0.03元外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0月21日尚欠的本金逾期罚息为26101.22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为1.8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华江、董爱丽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董爱丽同意对被告陈华江(主债借款人)在编号为10717201400255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华江、董爱丽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华江、董爱丽违反合同该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华江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的复利,本院认为,逾期罚息是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借款而产生,性质等同于违约金,其计算是一种持续性的计算,并不存在“按时支付”的问题。原告认为对于罚息也应当按照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的按月、按季支付,缺乏相关依据,且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系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照“利滚利”方式计算,将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江、董爱丽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华江、董爱丽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8.39元、复利人民币1.8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6101.25元(2015年10月2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28.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华江、董爱丽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94元,由被告陈华江、董爱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