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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荣廷刚与黄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廷刚,黄文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荣廷刚,男,生于1958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荣廷惠,女,生于1968年3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黄文全,男,生于1963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荣廷刚与被告黄文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廷惠,被告黄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廷刚诉称,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原、被告两人在璧山区北街农贸市场因卖菜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用秤砣击打原告身体,致原告右臂和脚杆等处软组织挫伤严重而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到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715.16元,好转出院。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5.16元、护理费1360元(17天×80元)、生活补助费544元(17天×32元)、误工费3040元(38天×80元)、蔬菜季节性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80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1410元,共计1496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全辩称,事实上是原告先把被告装番茄的篓子移开,并占领摊位,被告要求原告方挪开,原告就推被告的篓子,双方在推让过程当中,原告倒地。因此,从该事情的经过上可以看出,事情的起因过错在于原告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许,原、被告在璧山区北街农贸市场因卖菜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纠纷中黄文全把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5月30日入住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7肋骨骨折待查;3、左侧前臂异物。经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周;2、门诊随访。原告荣廷刚用去门诊治疗费用872.06元,住院治疗费用3843.10元。另查明,黄文全因与荣廷刚于2015年5月29日卖菜占推位发生纠纷,纠纷中黄文全把荣廷刚致伤,被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1日,黄文全申请对荣廷刚是否扩大治疗(是否该住院、是否对症治疗)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通知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未按相关规定交纳鉴定费,故按退案处理。对于原告的每项请求,被告认为:医疗费,需要补证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护理费,住院天数应为16天,每天8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查;误工费不予认可;蔬菜季节性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续医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卖菜占用摊位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过错较大,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以被告70%的责任、原告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现分别予以认定处理:对于医疗费4715.16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护理费,本院主张为1280元(16天×8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主张为512元(16天×32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伤时间、住院时间和医嘱,本院主张为2960元(37天×80元);对于蔬菜季节性直接经济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一定的标准,故本院不予主张;对于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续医费,因无证据证明需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主张;前述本院主张的各项费用为9567.16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6697.0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荣廷刚赔偿6697.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黄文全承担1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