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宪兴与杨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兴,杨全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孟宪兴,农民。被告杨全国,农民。原告孟宪兴与被告杨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兴、被告杨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兴诉称,原告在殷家屯村经销复合肥。2010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合款9844元,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给原告换一欠条“欠孟宪兴复合肥款9844元,欠款人杨全国,2013、2、26”。后被告偿还肥款500元,下欠9344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款93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内容为“今欠孟宪兴复合肥款9844元整玫仟捌佰肆拾肆欠款人杨全国,2010年4月18日”的欠条复印件一张以及内容为“今欠孟宪兴复合肥款9844元整.玫仟捌佰肆拾肆园欠款人杨全国2013.2.26.”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为原告打的欠条,于2013年3月26日又为原告更换欠条的事实。被告杨全国辨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肥料款。另,原告卖给被告的复合肥价格偏高,所以被告才没有偿还原告肥料款。后经原告舅爷江永泉调解,被告经江永泉给付原告肥料款1500元。被告杨全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江永泉出具的内容为“收条收杨全国肥款1000元壹仟元整江永泉代收2015.2.17”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肥料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江永泉调查核实,江永泉系孟宪兴的姐夫,于2015年2月27日确实收到了被告杨全国给付原告孟宪兴肥料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宪兴经营化肥销售业务。被告杨全国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至2010年4月18日共欠原告复合肥款9844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1500元,下欠834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复合肥未支付肥料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足额给付拖欠的肥料款,系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销售复合肥的价格偏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国给付原告孟宪兴复合肥款8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杨全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边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