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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莫鹏诉蒙永锋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鹏,蒙永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初字第824号原告莫鹏,男,1997年4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个体户,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被告蒙永锋,男,1976年11月19日生,水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原告莫鹏诉被告蒙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鹏、被告蒙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经营的广西环球木业门市购买模板4123张,价值共计179350.5元,被告在支付73000元货款后,写下尚欠106350.5元一个月内结清的“欠款协议”给原告,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350.5元并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另有11万元债权未追回,待追回11万元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莫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5年3月29日“欠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50.5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蒙永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鹏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环东路广西环球木业门市部经营建材,2015年3月29日,被告蒙永锋到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购买模板4123张,双方约定43.5元/张,货款共计179350.5元;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73000元后,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莫鹏模板肆仟壹佰贰拾叁张(4123张),单价(43.5元),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叁佰伍拾元伍角(¥179350.5元),已付柒万叁仟元(¥73000元),欠款壹拾万零陆仟叁佰伍拾元伍角(¥106350.5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经双方协商,如到期不付清将按国家《建筑销售合同法》,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付给莫鹏”的《欠款协议书》给原告,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1%,月基准利率为4.25‰。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63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即按尚欠货款本金日3‰的利率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虽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酌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较为适宜,即按2015年银行同类月贷款利率4.25‰的三倍计算利息为12.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永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鹏支付尚欠货款106350.5元,并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基准利率12.75‰向原告莫鹏支付货款本金106350.5元的逾期利息至货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蒙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覃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