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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房素兰与胡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素兰,胡亚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814号原告房素兰,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亚琼,女,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房素兰诉被告胡亚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佑强、人民陪审员刘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素兰的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素兰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胡亚琼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我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亚琼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胡亚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胡亚琼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房素兰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房素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房素兰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亚琼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房素兰的陈述,被告胡亚琼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胡亚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亚琼向原告房素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房素兰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房素兰主张被告胡亚琼偿还原告房素兰借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房素兰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亚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房素兰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胡亚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胡亚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