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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嘉兴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云GSD5**号黑色华鹰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元阳县大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4.6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及前科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及酒精含量结果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刘XX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