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公司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下岗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1994年5月27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不与原告往来,出租车挣钱不给原告,还找人殴打原告,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的经过、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出租车和孩子一直是我管,原告从不管孩子,所以家庭财产全部归我,我不同意给原告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1994年5月27日出生)。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两次到本院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第二次起诉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来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家庭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原、被告有如下家庭财产: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原告庭审中表示上述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均归被告。原、被告双方有挂靠在本溪市轿车服务中心名下捷达出租车一台。原告名下原有一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私产房屋(建筑面积32.47平方米),于2008年7月29日被拆迁,拆迁单位拟在千金1#地为其回迁安置一处60平方米房屋,但该房屋至今尚未施工建设,亦未在其它地点为其实际回迁安置相应房屋。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众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出租车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该所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本众价评(2015)1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38.675万元,其中:1、车辆价值为6750元。2、营运手续价值为38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表、(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手续、捷达出租车的注册等级信息、车辆行驶证、本众价评(2015)1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挂靠出租车有偿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家用电器的分割,原告表示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拥有的出租车的归属问题,现在该车由被告独自管理经营,并且被告主张离婚后该出租车归其所有,原告亦同意离婚后该出租车归被告所有,但原告要求按该出租车的评估价值分得一半价款,因此本院依据双方的意见及本案出租车的市场评估价值,确认该出租车在原、被告离婚后的所有权归于被告,但基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均等原则,被告应按该出租车的市场评估价值给予原告一半的分割价款,即19.3375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给原告分割家庭财产的观点,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27中学附近购买房屋并且有存款20万元及其它金银首饰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有4万元外债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确已发生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名下原来拥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的私产房屋被拆迁后拆迁单位拟回迁安置60平方米房屋一节,因原房屋已被拆迁不复存在,新的房屋尚未施工建设及实际安置,属于尚不确定且无法实际进行分割的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长虹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三、捷达出租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该出租车分割折价款19.3375万元;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9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93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被告均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