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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应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应林,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林。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栋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亚娟,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应林与被上诉人无锡新天地花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天地公司一审诉称:新天地公司与王应林于2013年1月订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新天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新天地公司要求王应林返还租赁物并予以搬迁。但王应林置之不理,继续使用租赁物。故现要求判令王应林立即返还租赁物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团结南路3号涉及土地面积合计750平方米;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王应林一审辩称:根据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无锡市锡山稻麦原种场(以下简称稻麦原种场),新天地公司与稻麦原种场之间是委托关系,本案所涉权利义务应由稻麦原种场主张,故新天地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应林签订合同时,无锡市锡山区农林局(以下简称农林局)作为稻麦原种场的出资人曾承诺与王应林之间的租赁关系为10-20年,现租赁期限未到期,新天地公司属单方违约;新天地公司已于2014年1月单方终止和王应林之间的租赁关系,且亦不再提供相应的服务,故新天地公司现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租赁期间,王应林投入巨资开办经营个体工商户,如提前搬迁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新天地公司及其主管单位农林局赔偿损失约200余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天地公司与王应林于2009年始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由王应林租赁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团结南路3号部分土地使用权,此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至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王应林租赁新天地公司租赁土地面积7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租赁的土地经营范围为临时性假植苗木、枯桩盆景、花盆、景观石等,但绝不能作为苗木培育基地使用;室外土地以每年每平方米20元结算,年租金为15000元。按先付后用的原则,租金为一年一缴,签订合同时缴纳全年租金;王应林有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王应林在承租土地上建设临时性用房(一般指对方工具、机械设备的工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经新天地公司同意,且不影响整个市场的美观,否则新天地公司有权无条件责令整改或拆除,由此给新天地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王应林全额赔偿;王应林在承租土地内增加的设施(大棚、临时用房等)费用由王应林自行承担,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王应林对其添附的设施自行拆除,新天地公司不作任何补偿,如因拆除设施造成新天地公司其他财产损失,王应林应当赔偿。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之日,王应林不自行拆除其增设的设施,视为放弃对该设施的处置权和所有权,新天地公司有权处理;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王应林于2014年1月1日起仍继续使用原合同约定的室外土地至今,但未能缴纳相应的占用使用费;新天地公司与王应林亦未能续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9日下午,新天地公司召集王应林在内的承租户召开业主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新天地公司与各业主的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且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合同期满后,各位业主应当严格履行后合同义务及时返回租赁物、恢复原状,新天地公司本着诚信公平原则,给予各业主二个月的搬迁期(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此两个月新天地公司不再收取租金……。又查明:新天地花卉市场使用的土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其土地使用权属稻麦原种场所有,该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稻麦原种场出具授权书授权新天地公司使用其名下的土地。新天地公司此前与其他承租户就租赁合同纠纷亦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查明:2014年4月22日新天地公司向包括王应林在内的全体业主(承租户)发出公告,载明全体业主2014年的合同不再续签,并要求业主及时搬迁返还租赁物,由于新天地公司不再向全体业主收取2014年起的租金,故双方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时声明自2014年5月1日起不再为业主代收代缴水电费等,新天地公司已通过公告及口头通知等形式多次告知全体业主及时搬迁,各业主因不及时搬迁而扩大的损失自负。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分局)进行咨询,该局工作人员回复新天地公司搭建大棚属农业生产的相应附属配套设施,该土地用途仍为农业用地,故新天地公司现使用原种场的土地并未改变上述土地的用途。后他案当事人以新天地公司使用上述土地经营是非法用地为由向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该局交由锡山分局进行调查。锡山分局经调查,出具告知函,明确新天地公司使用稻麦原种场名下的国有土地,建设的大棚经农林部门批准为设施农业大棚。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收据、会议纪要、公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授权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应林与新天地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后,王应林继续使用租赁物,但双方未能续订租赁合同。且新天地公司已经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及张贴公告等方式,明确告知王应林2014年不再续订合同,同时要求王应林最迟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搬迁,但王应林至今仍占有、使用室外土地。故王应林应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即年租金15000元及给付办法,偿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涉及王应林应返还新天地公司租赁物的具体时间,则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王应林实际经营状况酌定。至于王应林辩称新天地公司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应林另辩称租赁期限应为10-20年,其为此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法院注意到相关证人亦为租赁户,与本案的裁决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即使证人所述属实,但因证人所称的相关期限系农林局有关领导所承诺,并非新天地公司所承诺,故对王应林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租赁期间,王应林自行添置的相关物品,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王应林在承租土地上增加的设施费用由王应林自行承担,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王应林对其添附的设施自行拆除,新天地公司不作任何补偿,故对王应林提出赔偿上述物品损失的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应林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租用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团结南路3号室外面积合计7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新天地公司;二、王应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新天地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即年租金15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新天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30元,王应林负担150元。王应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稻麦原种场与新天地公司之间是委托经营关系,新天地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锡山区农林局为稻麦原种场的出资人,故2007年新天地公司筹建时锡山区农林局有关领导所作出的关于租赁期限为10至20年的承诺应视为要约,王应林接受了该要约,相关承诺应当得到履行。3、相关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均证明未看到过2013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所附的签字页只是承租户当天参加会议的签到记录,签字页上还有几位承租户注明了签到时间,足以证明该会议纪要是伪造。4、锡山分局虽在回复中称案涉土地经农林部门批准为农业生产大棚,但新天地公司未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能出具该大棚能够用于商业经营的许可证,该回复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天地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应林应明知合同终止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新天地公司通过业主大会,张贴公告,发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王应林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2、承租户在业主大会签到页签到时,会议纪要的内容已发放到承租户手中,业主的签到行为同时也表示收到了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业主大会签字页,载明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已全部发放到到会业主手中。王应林作为到会的业主之一在签字页签字。二审中,王应林陈述合同到期前,新天地公司口头通知过一次合同不再续签,2013年12月19日召开了业主大会,告知承租户合同不再续签,要求搬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新天地公司为出租人,王应林为承租人。案涉土地使用权虽属稻麦原种场所有,但新天地公司出租案涉土地取得了稻麦原种场的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天地公司有权依据案涉租赁合同要求王应林返还土地,支付租金。王应林称2007年新天地公司筹建时锡山区农林局有关领导作出过租赁期限为10至20年的承诺,但其仅提供了同为承租人的证人证言,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影响到上述证人的相关利益,故对王应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即使王应林上述陈述属实,上述承诺并非由新天地公司作出,案外人的所谓承诺依法不可能成为涉案租赁合同的要约。同时,2013年1月1日新天地公司与王应林再次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王应林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也应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期限。2013年12月19日业主大会签字页,载明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已全部发放到到会业主手中,王应林等业主签字确认,从该文字表述来看,表明会议纪要的内容已发放到业主手中。二审中,王应林陈述2013年12月19日召开了业主大会,告知承租户合同不再续签,要求搬离,王应林的该陈述也印证了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故王应林关于会议纪要内容系伪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案涉合同到期后,新天地公司有权不续签合同,要求返还租赁土地。王应林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王应林应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偿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应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君审 判 员  缪凌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