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与吴天致、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县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吴天致,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县分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卫勇,宋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秀红。委托代理人:张云亮。被告:吴天致。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寿。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寿。委托代理人:周显根、何美玲。被告:罗卫勇。被告:宋骁。原告李秀红为与被告吴天致、国强仙居分公司、国强公司、罗卫勇、宋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7日,被告国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国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同年10月1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亮和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国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致、罗卫勇、宋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吴天致、国强仙居分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5%,由被告罗卫勇、宋骁共同担保。借款后,被告最近一次付息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只得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国强公司辩称:《收款收据》上是国强仙居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国强公司的章,国强仙居分公司没有独立核算的资质,且在该期间,国强仙居分公司不存在资金短缺的事情,其借款不事实,是原告和吴天致串通伪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侦查。被告吴天致、罗卫勇、宋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了《收款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国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上的国强仙居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吴天致私自刻制。本院认为,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国强公司提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每季结算一次。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国强仙居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在该《收款收据》背面,被告罗卫勇、宋骁在担保人上签名,被告吴天致在具借人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已付息至2014年4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至今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秀红与被告吴天致、国强仙居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国强仙居分公司作为被告国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国强公司承担。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仙居分公司辩解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为当时公司的负责人吴天致私刻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侦查,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卫勇、宋骁作为担保人,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致、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秀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罗卫勇、宋骁对被告吴天致、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吴天致、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福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吉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