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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豫诉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豫,孙永超,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524号原告李豫,男,汉族,村民。被告孙永超,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金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通货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双全,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陆支公司)。负责人于永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娃,系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李豫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7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8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孙永超与金顺通货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20%,扣除另案中已支付原告李豫的费用,法院应在交强险限交强险额内分项合理地分配给各受伤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孙永超及金顺通货物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5月31日9时,被告孙永超驾驶豫MXXX**(豫MDX**挂)号重型牵引货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泾阳县王桥镇屯杨村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靠在路边李豫驾驶的陕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致李豫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豫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豫在泾阳县医院、礼泉县医院先后住院共计3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10、11、12肋骨骨折,左腕清创缝合术后,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饮食,每隔1周来院复查X片以指导下一步治疗,休息一月,不适随诊。陕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已支付原告李豫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5983.5元。另查,豫MXXX**(豫MDX**挂)号重型牵引货车是兰栓治与孙永超在山西省平陆县平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金顺通货物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50000元。二、各方当事人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出院检查费用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记载时间与事故发生时相距较长,与本案无关联,其中有2张同一天的CT票据不合理,也没有必要。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肋骨骨折,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被告质证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情况、近1年的平均工资以及纳税证明。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被告质证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提供事故发生前1年的工资证明及纳税证明,应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4、营养费,医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被告答辩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30天,被告答辩按陕西省相关标准进行赔付。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复查时间一一对应,但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答辩因原告的受伤程度没有达到严重后果,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豫MXXX**(豫MDX**挂)号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赔20%,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论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实际确定原告李豫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5983.5元,陕D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已全部垫付。对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及受伤部位做三维CT检查身体,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的医院费为507元。2、误工费,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礼泉县史德小太阳幼儿园的校车司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收入减少,本院参照原告的年龄、伤情,误工收入以每天166.67元计算,误工期间计算100天(包含住院天数30天),误工费计算为16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4、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医嘱,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护理期限结合其伤情、医嘱以60天为宜(包含住院天数),按照一名护理人员每天80元计算为48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未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李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6667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32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驳回原告李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承担760元,原告李豫承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梨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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