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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执复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等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高执复字第60号申请复议人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毛吉新,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康,该××职员,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焕兴,该××董事长。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B1-18室。申请复议人云南省饮食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服务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云南分行)与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昆法经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建行云南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00年6月2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5.445‰计算,并以月利率5.445‰加收复利;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并以同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建行云南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96645元,由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如饮食服务公司到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则以设定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北京路南段永安东路,产权证号为昆政房监95字第0499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以上款项。判决生效后,饮食服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云南分行于2002年3月5日向昆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饮食服务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2004年6月28日建行云南分行将该案债权剥离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后几经转让,云南金秋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以1560万元竞买到该债权,并支付竞买佣金28万元。在后来的执行中,饮食服务公司对昆明中院(2002)昆执异字第138-1号执行裁定确定的该案应执行的本金和利息4803.1703227万元不服,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作出(2013)云高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撤销昆明中院(2002)昆执异字第138-1号执行裁定;确定本案应执行的本金和利息为40644655.66元。饮食服务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执复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二、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额重新确定后依法执行。2015年3月13日昆明中院以(2015)年昆法委评字第166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昆明博扬司法鉴定所对饮食服务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进行计算。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4月15日饮食服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昆明中院将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委托中介机构作司法鉴定违法,中介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及进行鉴定的行为违法。请求昆明中院撤销委托,鉴定机构收回《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中院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138-4号执行裁定,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确定的标的额5003.77万元执行。饮食服务公司提出异议后,昆明中院2015年5月21日召开听证会,于2015年6月13日向云南省司法厅发出(2015)昆执异字第17号函,咨询昆明博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是否包括对利息、罚息和复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计算职能。2015年7月22日云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给昆明中院复函:昆明博扬司法鉴定能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建筑司法工程鉴定(工程送价纠纷鉴定);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按司法部司法通(2000)159号《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中“第9条司法会计鉴定: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资和鉴定,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利息、罚息和复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计算职能问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0条(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内容,即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业务范围。昆明中院认为,据云南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及生效的(2001)昆法经初字第04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利息等计算问题,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昆明博扬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即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饮食服务公司的异议申请。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饮食服务公司的复议主要理由:(一)委托书将法律问题委托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属于违法;(二)委托事项超出了昆明博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该所不应接受法院的委托;(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四)鉴定人之一的唐颖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请求撤销(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昆法委评字第166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经本院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计算是否属于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人民法院对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确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执行活动。其中在计算确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涉及如何针对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职权,其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9条规定的作为证据的司法会计鉴定有着本质区别,显然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的范围。因此,昆明中院将本案饮食服务公司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认定昆明中院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错误。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昆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昆法委字第166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三、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对本案执行标的额重新确定后依法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华审判员 张维军审判员 于 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