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号。法定代表人张应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进涛,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生,系上诉人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203001964********。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法定代表人刘卫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科技创新园*******室。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彪及委托代理人任进涛,被上诉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8日,张应彪出具承诺书,承诺在C21幢进行餐具洗涤和消毒,所排放的污水经过五级沉淀及设备处理,水质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B等级标准,若达不到则无条件终止生产,及时搬离。2011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关于C21幢厂房的答复函》,载明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和承诺书,形成如下意见:“一、业主经甲方审核同意引进一条餐具洗涤和消毒生产线,现按正常程序进入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阶段。二、该企业安装一楼餐具洗涤和消毒生产线,根据企业的承诺书,所排放的污水保证要经过污水处理设备处理,排出厂房的水质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B等级标准。达到以上排放标准,我们同意排入园区的污水处理管网,我公司将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对水质进行检测,所需费用由你企业承担。三、今后生产如达不到污水排放环保处理的标准要求,根据承诺将无条件终止生产,及时搬离本园区。”2012年8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应彪(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标准厂房有期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二期项目中的第C区第贰拾壹幢,建筑面积6669.25平方米,其中第贰拾壹、贰拾贰幢连廊分界线,连廊面积917.28平方米,连廊楼梯间作为消防疏散楼梯与贰拾贰幢共用,合计总建筑面积7586.53平方米(含公摊面积),该总建筑面积即为乙方租赁面积。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前三年为免租期(含装修期限),第四年的租金每月拾贰元/平方米,从第五年起每年递增租金4%,以此类推。具体支付金额和支付的时间如下:(1)第四年全年租金人民币(大写壹佰零玖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整)(小写¥109246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交清。(2)第五年全年租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壹佰伍拾捌元整)(小写¥1136158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交清。(3)第六年全年租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壹仟陆佰零肆元整)(小写¥1181604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交清。(4)第七年全年租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贰万捌仟捌佰陆拾捌元整)(小写¥1228868元),于2017年9月1日前交清。(5)第八年全年租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柒万捌仟零贰拾叁元整)(小写¥1278023元),于2018年9月1日前交清。乙方按第四年全年租金标准人民币(大写)壹佰零玖万贰仟肆佰陆拾元整)(小写¥1092460元)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合同租期八年期满,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租期届满时腾空所租厂房及配套用房并经甲方验收通过,交清承租期间水电、物业管理等所有费用(乙方交政府部门的水、电等费用需要提供交款清单复印件,并提交原件进行核对),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结退还该保证金手续。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腾空房屋,甲方同意乙方不必恢复原状的,对于固定装修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租期届满时或合同终止后10日内未腾空所租厂房及配套用房的,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第八年全年租金20%的违约金。租赁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但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提前半年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返还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和未到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不得享受前三年的免租优惠,按照每月拾贰元/平方米的标准补交免收租金期间的租金,且甲方已收取的保证金和物业管理费不予退回。张应彪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保证金两笔,金额分别为800000元、264052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应彪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应彪(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就昆明新册产业城C区21幢,使用面积7586.53平方米(以产权登记机关确定的面积为准)。约定由乙方按厂房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8元。首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从签订的《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标准厂房有期有偿使用协议》内确认的租赁期限之日起计收,以后每12个月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在上一交纳期满前15日内。无论乙方是否空置物业,乙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乙方应遵守《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装修管理规定》及其他装饰装修的相关物业管理制度和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项的3‰交纳违约金。凡逾期15日以上者,除每天按应付款项的3‰交纳违约金外,甲方可以公布欠费者的名单,并可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追缴,且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单方停止物业服务等措施。2012年1月30日,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发出昆经开环复(2012)8号《关于对﹤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餐具清洗消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载明:“一、建设项目租用昆明经开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C21栋1楼1231平方米标准厂房,投资100万元(其中环保投资15万元)开展餐具清洗消毒……同意《环评表》结论。项目内容、规模、功能以及环保对策措施如《环评表》所述。二、《环评表》应当作为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的依据,工程建设中必须全面落实各项环保对策及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三、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必须达到以下环保要求:(一)项目加工生产过程必须符合昆明市环保局‘关于对《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昆环保复(2010)275号的要求。(二)项目内不得设置食宿等生活服务设施。项目生产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即:CODcr≤500mg/L、BOD5≤300mg/L、SS≤400mg/L、LAS≤20mg/L、动植物油≤100mg/L)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A等级标准,(即:氨氮(以N计)≤45mg/L、总磷(以磷计)≤8mg/L)后,汇同办公生活废水一起排入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污水处理站处理,项目不得单独设置污水外排口。……(九)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云环控发(2001)806号)文的规定,请在项目验收后到经开区环保局办理排污许可证。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规排污整改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污水处理设备的改造、维护工作;2013年7月15日后,管理公司将邀请相关水质检测部门对原告对外排污水进行取样检测,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缴纳水质检测费用1050元。告知“如若发现以下情形,管理公司有权要求贵公司搬离园区:1、排放水质经检测未达到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类标准。2、再次发现污水未经处理违规排放的行为。请贵公司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并配合管理公司落实整改,共同创造一个和谐、安全的产业园区。”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2013年7月18日,安排外采人员张宗衡到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C21栋和15栋,在C21栋云南丰际经贸排污口取样时,该企业人员刘伟来现场核实取样情况”,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YNFY(2013)080号《检测报告》,载明:“序号1、样品编号S13-253,样品名称云南丰际经贸排污口,氨氮(mg/L)6.256、总磷(mg/L)9.12、悬浮物(mg/L)408、石油类(mg/L)2.294、化学需氧量(mg/L)2559、五日生化需氧量(mg/L)1950、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279”。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餐具消毒项目搬离园区的通知》,载明“水质检测结果显示,有四项污染物严重超标,水质不达标。现按通知要求对贵公司餐具消毒项目做出搬离园区的处理决定。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停产,并在2013年8月15日前将餐具项目搬离园区。望贵公司予以积极配合。”2013年8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5786号《公证书》,确认2013年8月6日,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标示有“C区21幢”等字样的建筑物中的厂房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表明认为被告自行将排污标准由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B等级标准提升为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类的新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表示原告长期经营项目是餐具清洗,无其他项目。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生产排污不达标搬离园区的二次回复》,要求:“一、贵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前缴清拖欠的相关费用,并重新引进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要求的项目入驻C21幢生产;二、如贵公司无法做到第一项,我公司将于2013年11月15日按协议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另查明,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中,要求“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20”,在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B等级标准中要求悬浮物(mg/L)≤400,总磷(mg/L)≤8,化学需氧量(mg/L)≤500(800)、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20、五日生化需氧量(mg/L)≤350。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参照保证金1064052元计算的经济损失。2、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752603.50元;3、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按租赁厂房尺寸专项购进安装的消毒清洗餐具设备款327970元;4、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退还装修保证金30000元;5、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对本案的公证保全所缴纳的公证费计9870元;6、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环境咨询服务费12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原告在工业园区内所从事的餐具消毒工程的污水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将消毒项目撤离产业园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所排放的污水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但根据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发出昆经开环复(2012)8号《关于对﹤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餐具清洗消毒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所要求的标准,“项目生产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即:CODcr≤500mg/L、BOD5≤300mg/L、SS≤400mg/L、LAS≤20mg/L、动植物油≤100mg/L)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A等级标准,(即:氨氮(以N计)≤45mg/L、总磷(以磷计)≤8mg/L)后,汇同办公生活废水一起排入螺蛳湾小商品加工基地污水处理站处理,项目不得单独设置污水外排口。”原告所排放的污水应当满足合同所约定的相应条件,根据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YNFY(2013)080号《检测报告》载明了云南丰际经贸排污口排放的污水的检测结果为“氨氮(mg/L)6.256、总磷(mg/L)9.12、悬浮物(mg/L)408、石油类(mg/L)2.294、化学需氧量(mg/L)2559、五日生化需氧量(mg/L)1950、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279”。报告中的总磷等数据均已经超过项目要求的排污标准,而根据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中“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20”和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B等级标准中“悬浮物(mg/L)≤400,总磷(mg/L)≤8,化学需氧量(mg/L)≤500(800)、阴离子表面活性剂(mg/L)≤20、五日生化需氧量(mg/L)≤350”的标准中,检测报告中该几项数据,也超过原告方自行承诺的标准要求,根据原告方的自行承诺和被告的通知要求,双方均认可若原告排污不能达到标准,应当将项目撤离园区,因此被告方通知原告搬离的行为并无不当。针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所主张的保证金1064052元,收取的对象是第三人,虽原告变更诉请,认为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损失,但导致原告撤出园区的是其自身污水排放不能达到标准,且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解除也尚未明确,因此该款项即使不能退还也不可归咎于被告,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752603.50元、消毒清洗餐具设备款327970元系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进行的相应投入,并非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必然支出,对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9870元、环境咨询服务费12000元,因本案中导致诉讼的原因是原告排污不符合承诺标准,该部分费用也是原告自行选择支出的费用,并无要求被告支付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装修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虽被告辩称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该保证金不应当予以退还,但被告作为主张该积极事实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被告举证不能,不能证实其拒不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排放的污水超过双方认可的标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将排污不符合标准的项目撤出园区,因本案产生的纠纷是因原告未按约排污造成,对其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1064052元、装修费752603.50元、消毒清洗餐具设备款327970元、公证费9870元、环境咨询服务费12000元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修保证金30000元,因被告不能举证不应退还的相应事由,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人民币24372元,由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3元,由原告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4039元。一审宣判后,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166495.5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工业园区内所从事的餐具消毒污水排放符合被上诉人提出的排放标准,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将餐具消毒项目和公司搬离园区。根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关于C21幢厂房的答复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污水排放只需符合GB98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CJ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B等级标准,昆明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批复也要求上诉人排放污水水质达到以上标准,自上诉人收到该标准至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出更改通知,经上诉人委托昆明绿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污水排放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也符合昆明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批复标准。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排放污水超标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得出的结论,但该检测结果不真实,检测程序不合法,认定业务联系单上的签名是刘伟本人签名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是刘伟的签名,也不能证实取样时刘伟能代表上诉人参与取样或能证实刘伟在取样时是上诉人的员工,即便刘伟当时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但被上诉人和检测单位无证据证明送检的检材与刘伟参与取样的检材是同一检材,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是否有检测资质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仅是园区业主之一,对污水排放只需符合被上诉人和昆明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批复要求标准即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违规排污整改通知》违反双方约定的标准,任意提高排放标准约束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自行取样、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搬离园区的行为并无不当是错误的、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以生产排污不达标为由要求上诉人撤离园区属于单方行为,而且是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对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装修费、设备款等经济损失共2166495.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装修、安装设备的资金是为了实现经营目的而投资,将来在实现利润中逐步收回投资成本,第三人是租赁物产权人,被上诉人仅是物业管理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搬离园区,正是因为被上诉人超越权限要求上诉人搬离,才导致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所以上诉人产生各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审第三人是出租方、业主方,被上诉人是物业管理方,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同一个投资人即中豪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同一人,所以被上诉人才多次向上诉人发出搬离园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因此对上诉人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排污标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搬离,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园区完全符合国家环保法规和双方约定。上诉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起诉,与原审第三人和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合同通知函》;2、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工商公示信息;第1、2项证据欲证明:上诉人从未终止过合同,而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出了终止合同的行为。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欲证明:上诉人并未在2014年搬离设备,而是厂房内的设备被偷。经质证,被上诉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中一并评述,此不赘述。二审中,被上诉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门条四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搬离厂房。2、自来水缴费通知十二份,欲证明: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卢永是当时上诉人的员工。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出门条上签字的“卢永”、“秦帅”并非上诉人员工;对证据2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项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下文中一并评述,此不赘述。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于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YNFY(2013)080号《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坚持认为“刘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并未派人到现场核实取样情况。被上诉人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YNFY(2013)080号《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两项证据及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该《检测报告》是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即上诉人在工业园区内从事餐具消毒项目的污水排放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系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在下文作出认定,此不赘述。另外,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相关案件事实:一、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向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昆环保复(2010)275号《关于对﹤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加工基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批复要求项目要严格执行《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需外排的经处理应达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即:CODcr≤50mg/L,BOD5≤10mg/L,SS≤10mg/L,动植物油≤1mg/L,氨氮≤5mg/L,磷酸盐(以磷计)≤0.5mg/L。二、2012年1月,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大学作出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餐具清洗消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污染物排放评价适用标准为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A等级标准。2013年4月,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昆明绿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餐具清洗消毒建设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并编制验收监测表,其中废水的验收监测标准为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A等级标准,监测结果均达到上述标准。三、2014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洛羊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应彪报案呈贡洛羊小商品加工基地C区S1幢房间内一套价值35万元的洗碗设备被盗,门锁被撬坏,经民警调查了解发现,该公司与小商品加工基地管理公司之间存在有经济纠纷,且该设备已被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作出保全公证,故难以断定系被盗还是有人故意将设备转移,因此此警情暂时处警为其它,待民警做进一步调查后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四、2014年9月22日,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向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上诉人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标准厂房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自述涉案房屋现已收回并另租他人。二审中,上诉人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要求原审第三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1064052元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在工业园区内从事餐具消毒项目的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要求的标准?2、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其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工业园区内从事餐具消毒项目的污水排放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的问题。首先,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昆经开环复(2012)8号《关于对﹤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餐具清洗消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要求涉案项目生产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表1中A等级标准,而非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3日发出的《违规排污整改通知》中要求排放水质要达到的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类标准。其次,虽然云南方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上诉人的排污甚至未达到其自行承诺的标准,但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即前述《检测报告》出具前三个月委托昆明绿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以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三级标准和GJ343-2010《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表1中A等级标准为监测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监测的结果显示均达到上述标准,在被上诉人以更高标准责令上诉人整改并依据前述《检测报告》通知上诉人搬离,而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停产并搬离园区,在现已不具备再次进行污水检测的条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造成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而鉴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关联公司,对涉案租赁物存在交叉管理的实际情况,出于切实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减少诉累的考虑,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处理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保证金1064052元,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应为履约保证金,现因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而非仅是上诉人的过错,故原审第三人对其所收取的保证金1064052元,其应向上诉人予以退还。其次,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装修损失752603.50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及上诉人使用、折旧的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装修损失25万元。第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损失327970元,可以由其拆除带走的并不属于损失范畴,而虽然上诉人主张设备已被盗,但从其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的出警情况来看,尚不能断定系被盗还是有人故意将设备转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损失不予支持。最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环境咨询服务费12000元和证据保全费9870元,因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环评是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支出,不属于不必要的损失范畴,而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保证金3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亦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丰际经贸有限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装修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四、由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64052元;五、驳回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39元,共计人民币48411元,由昆明中豪新册产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及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28961.85元,由云南丰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44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