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如林与赵先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如林,赵先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徐如林。被告赵先进。原告徐如林诉被告赵先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如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2年6月16日被告借原告170万元,约定用两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给付,承诺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但一直未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分,从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赵先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赵先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如林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借用时间为两个月(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此款无利息,赵先进有豆腐营小区9号楼房产证作抵押,到期还款换证。赵先进到期超过拾天不还款,徐如林同志有权将9号楼拆(折)顶此款。赵先进。2012年6月16号”。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先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如林借款17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先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判员 程熙茗陪 审 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