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袁会敏与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会敏,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苏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6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会敏,女,汉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盼盼、闫召国,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传夫,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卫华,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跃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袁会敏与被申请人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苏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袁会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会敏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袁会敏的委托代理人谢盼盼、闫召国,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蒋传夫,苏卫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跃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袁会敏支付九州公司货款96000元及利息31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以后至判决还款之日利息另行计算),苏卫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查明,袁会敏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旺名烟名酒城经营者,苏卫华曾系其店员,负责日常销售工作。2008年4月27日,苏卫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玖万陆仟圆整(96000.00),兴旺名烟名酒城,苏卫华”。2009年3月7日九州公司前去袁会敏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购买物品并取得发票,苏卫华在该发票收款人处签字。后九州公司向袁会敏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2009年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连作为九州公司将被告袁会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偿还货款9.6万元,支付利息2500元。2009年9月9日,法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小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9年10月9日生效。九州公司称该判决自送达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连后,其与袁会敏进行过协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庭审中九州公司称自该判决生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在向袁会敏主张权利。2012年6月18日,蒋传夫(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连丈夫),孙庆国(蒋传夫的朋友)找到袁会敏催要货款。2012年6月26日,蒋传夫、孙庆国到苏卫华老家催要货款,其本人不在家,见到了其公公、婆婆。2012年7月,蒋传夫再次给苏卫华打电话催要货款。另查明,1、2006年12月26日苏卫华书写的收据存根联上,收款单位及收款人为兴旺名烟名酒城,该收据同时有苏卫华的签字;2、根据夏邑县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连”与“刘小莲”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九州公司向袁会敏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供货,苏卫华于2008年4月27日向九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现金玖万陆仟圆整(96000.00),兴旺名烟名酒城,苏卫华。”关于苏卫华与被告袁会敏之间的关系,根据九州公司、刘小连提交的有效证据,2006年12月26日的收据存根联上签有“苏卫华、兴旺名烟名酒”,2009年3月7日袁会敏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为九州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亦有苏卫华的签字。庭审中袁会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卫华于2008年4月27日出具收据时不是其店员,故可推定苏卫华在此期间于2008年4月27日为九州公司出具收据时仍为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店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九州公司足以相信苏卫华有权履行该行为。故九州公司与袁会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收据所书写的欠款金额96000元应由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实际经营者袁会敏偿还给九州公司。袁会敏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九州公司请求袁会敏偿还欠款96000元,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袁会敏未及时还款的逾期利息,根据九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九州公司最初向袁会敏主张权利为2009年3月31日(以刘小连身份起诉袁会敏之日),故袁会敏应自2009年年3月31日起开始向九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12)开民初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在苏卫华出具本案收据后,九州公司向袁会敏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09年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连个人名义起诉袁会敏,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6月18日,刘小连丈夫蒋传夫找到袁会敏主张本案债权;2012年6月26日蒋传夫又找到苏卫华催要欠款;2012年7月给苏卫华打电话催要欠款。”对于上述查明事实,袁会敏、苏卫华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对于自(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至2012年6月18日之间的诉讼时效问题,九州公司主张其在该判决送达后通过律师与袁会敏进行过调解,通过蒋传夫一直在向刘小连、苏卫华催要货款,主张权利。本案中,蒋传夫虽然为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连丈夫,与案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由其代九州公司向袁会敏、苏卫华主张权利符合经济交往中催要欠款的社会习惯,结合九州公司自2009年起诉袁会敏至今主张权利的表现,可见九州公司对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已尽到注意义务,故认定九州公司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九州公司请求苏卫华承担责任,根据九州公司、刘小连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欠款收据系苏卫华作为袁会敏���营的兴旺名烟名酒城店员期间所出具,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袁会敏作为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实际经验者承担。故对九州公司要苏卫华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会敏、苏卫华辩称九州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本案九州公司与(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判决诉讼主体不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袁会敏、苏卫华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袁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河南九州烟酒销售有限公司对苏卫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六元,由袁会敏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九州公司在本案中向袁会敏主张权利,主要依据为苏卫华于2008年4月27日所出具的收据。关于苏卫华出具收据行为的性质,九州公司通过提供苏卫华2006年代表袁会敏出具收据及2009年代表袁会敏出具发票的行为,证明苏卫华出具涉案收据前后均系袁会敏的员工且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至此,袁会敏若不认可九州公司意见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根据九州公司的主张和举证,推定苏卫华出具涉案收据的行为系代表袁会敏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妥。苏卫华所出具的涉案借据中明确了兴旺名���名酒城欠款事实,袁会敏应当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九州公司一直积极主张本案债权,且有证据证明截至九州公司起诉之日,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故九州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袁会敏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袁会敏负担。袁会敏再审诉称:1、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小莲曾在2009年以袁会敏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九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苏卫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事实已被(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4、九州公司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其与苏卫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九州公司与袁会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此欠条与袁会敏无关;5、原审未注明袁会敏经营的烟酒店的字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九州公司起诉,诉讼费用由九州公司承担。九州公司辩称:1、本案与(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的原被告不一致,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催要货款的事实,且苏卫华的电话录音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2012年7月9日以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3、九州公司与袁会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苏卫华是兴旺名烟名酒城的员工,其出具票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苏卫华辩称:1、苏卫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苏卫华与袁会敏、九州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的主体上,刘小莲是九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诉讼标的均是同一的,故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3、九州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苏卫华的录音有恐吓、胁迫和诱导,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9日作出的(2009)开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中所列原告、被告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故袁会敏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会敏再审称九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蒋传夫与孙庆国的证言可证明九州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本案债权,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会敏再审又称苏卫华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经查九州公司提交苏卫华代表袁会敏出具2006年12月26日收据和2009年3月7日的发票,证明苏卫华出具涉案收据前后均系袁会敏的员工且其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在袁会敏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苏卫华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故九州公司与袁会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会敏对涉案收据所书写的欠款金额96000元负有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袁会敏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