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光、谢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光,谢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761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孙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光,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谢立群,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路光、谢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金龙、被告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路光、谢立群与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路光、谢立群以共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四村22栋102号的房屋为其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70万元。同日,路光、谢立群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路光、谢立群向农商行借款17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32%,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内,路光、谢立群虽归还了48万元本金,但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息,且农商行多次催款未果,该行为实属违约。截止2015年6月14日,路光、谢立群借款利息83848.5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农商行与路光、谢立群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2、路光、谢立群立即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122万元,借款利息83848.52元(截止2015年6月14日)。3、路光、谢立群支付农商行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4、路光、谢立群支付农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5、折价、拍卖、变卖路光、谢立群所有的抵押物,原告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路光、谢立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农商行主体适格。2、路光、谢立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路光、谢立群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农商行与路光、谢立群之间的借款事实。5、《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借贷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6、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农商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路光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可。谢立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农商行所举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路光、谢立群与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路光、谢立群以共有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四村22栋102号的房屋为其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70万元。同日,路光、谢立群与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路光、谢立群向农商行借款17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8.32%,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合同期限内,路光、谢立群虽归还了48万元本金,但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息。截止2015年6月14日,路光、谢立群欠借款利息83848.52元未能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1、农商行与路光、谢立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合同中约定:如路光、谢立群发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农商行有权解除合同。现路光、谢立群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息,符合合同约定情形,故对于农商行诉请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农商行依约向路光、谢立群发放了借款。路光、谢立群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利息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农商行有权要求路光、谢立群偿还所欠所有到利息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对农商行诉请要求路光、谢立群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路光、谢立群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农商行诉请路光、谢立群承担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所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商行依照该合同主张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法规定,应予支持。5、谢立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光、谢立群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路光、谢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万元、支付利息83848.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律师代理费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的标准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三、如被告路光、谢立群不能按期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则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路光、谢立群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国际华城四村22栋102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项确定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路光、谢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定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