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驿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QGH***号轿车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刘某驾驶的豫Q98***轿车发生刮碰,致马某某死亡。经检验,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豫QGH***号轿车带乘吴某某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雪松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马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及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刘某驾驶的豫Q98***轿车发生刮碰,致马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经检验,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1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含11万元交强险),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6月24日21时许,他与朋友吴某某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MUSIC酒吧玩,期间他喝两杯洋酒,后他驾驶豫QGH***号白色宝马轿车送吴某某回家,沿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碰到一物体,安全气囊弹出,当时雨下很大他没看清撞着什么东西,他下车后一直在路上站着,警察赶到现场将他和吴某某带到事故处理大队。因他当晚喝酒,发生事故后他对豫Q98***轿车驾驶人说不要对警察说是他开的车。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6月24日晚,他开车由驻马店市雪松路拐到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约20米时,听见后面”咣”的一声,随后感觉车被撞一下,见右边往南穿过去一辆白车紧贴着护栏高速行驶,超过他50米许又撞在右边护栏上。他下车走到出事车辆前发现是一辆白色宝马车,车主站在车后护栏处,副驾驶坐一女孩。宝马车主称其车辆有保险,不让他报警,并称如他自认宝马车司机,给他1000元钱。民警到后宝马车主称车不是自己开的,后警察将宝马车司机和乘车女子带走。3.证人证言⑴吴某某、张俊、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他们和胡某某四人在驻马店市温州步行街MISIC酒吧喝酒后,胡某某驾驶白色宝马车送吴某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⑵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5日1时许,她接胡某某电话后赶到事故大队,得知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⑶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5日1时许,刘某驾车带他接人途中一白色宝马车撞到他们的车后又撞到路边栏杆处,他们协商赔偿事宜时,宝马司机让他们给警察说车不是其开的,承诺事后给他们好处,因天黑又下雨,没有发现骑电动车之人,只看到电动车架子。3.鉴定意见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马某某系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脑颅崩裂而死亡。⑵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胡某某驾驶的豫QGH***轿车和刘某驾驶的豫Q98***轿车性能情况。⑶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11mg/ml。4.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和雪松大道交叉口北100米,被害人所在位置、路面散落物及肇事车辆外貌情况。5.书证⑴责任认定书,证明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⑵接处警信息表、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25日1时12分,公安机关接宝马车救援客服电话任女士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雪松大道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发生交通事故,20分许民警方到达事故现场,发现吴某某及胡某某有肇事重大嫌疑,遂将二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⑶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含11万元交强险),赔偿被害人刘某300元,马某某亲属及刘某均对胡某某表示谅解。6.户籍证明、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C1。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胡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耿梅红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