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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麦华赞与许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民三初284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华赞,许林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44号原告:麦华赞,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创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逢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林峰,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麦华赞诉被告许林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负四层共3个车位(详见《车位买卖合同》第一条),车位总价款7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在原告(买受人)付清房款之日起3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否则须按照已支房款的1.5‰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6个月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协议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完全部购房款77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发现上述3个车位均已被法院查封,事实上已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购买车位款77000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违约金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日按照原告已付车位款的1.5‰计算,鉴于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车位款本金,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许林峰(出卖人)及其代理人孔某花与原告麦华赞(买受人)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四层车位3、地下四层车位4、地下四层车位8共计三个(负四层共计3个)。用途为车位;车位的建筑面积按房产证的实际为准,属钢混结构。二、车位按照个计算,该车位售价为地下四层车位3、地下四层车位4为人民币260000元/个,地下四层车位8为人民币250000元/个。所购车位总价款为77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后150日内采取分次性付款方式向出卖人结清车位全部价款……五、出卖人应当在付清购房款之日起3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完毕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六、无论何种情况,出卖人未能在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将车位过户给买受人的,出卖人须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5‰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七、如出卖人不能办理完过户手续逾期6个月的,买受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按协议向出卖人收取违约金等。2009年9月9日被告签署了两份委托书并经公证,分别委托孔某花等代为出售涉案的车位3、4和车位8,代为签署上述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2012年5月14日被告再次签署委托书并经公证,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许林峰,受托人:韩少才、孔某花。委托人许林峰是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四层车位1-27物业的产权人。上述物业依法属于许林峰与其配偶佘纲晓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委托人经配偶佘纲晓的同意,特委托上述受委托人为合法代理人,任其一人均可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上述物业的下列委托事项:……四、出售上述房屋并收取上述房屋售房楼款,办理售房交易过户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代为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等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备案手续”等。庭审中,原告陈述称,由于被告将涉案的车位3、4与车位8分别签署委托书进行委托,所以原告在签订完《车位买卖合同》之后,要求被告将前述三个车位在同一份公证委托书中进行委托,被告遂于2012年5月14日再次签署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售车位。据原告提供的4份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及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35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6000元,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9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10000元,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了110000元。原告通过以上方式共计向被告账户转账770000元。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北路79号地下四层车位3、4、8自2012年2月起至前述查册之日止皆处于被查封状态。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询得知原告麦华赞已经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对此,原告代理人予以确认。原告麦华赞死亡后,经本院释明和通知要求确定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原告代理人表示无法确定麦华赞的继承人。本院认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一方当事人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依法必须确定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现在,麦华赞死亡后其继承人等相关继承事项一直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车位买卖合同并返还车位款等诉请,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麦华赞的起诉。本案公告费用500元,由原告麦华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麦华赞、被告许林峰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林勇人民陪审员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梁倩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丽群戴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