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兰云(系原告之母)。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王敏、吕兰云,被告孟某某及代理人沈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5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孟某甲,现年7岁。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平时生活没有夫妻间的正常关爱和交流,被告几年前发生工伤将右手炸伤,工伤赔偿38万元及小兰窝占地补偿款6万元全部被被告挥霍,分文未给过原告,就连原告母子二人的补偿款也被被告领走,二人因感情不合于三年前分居至今,其间在2014年1月6日,原告带孩子到被告临时住处去找他,发现被告与另一女人在一起,被告恼羞成怒将原告打伤,并将随后赶来的原告的父亲张某甲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2014年1月9日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没有任何悔改,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但法院仍未判决离婚,但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形同陌路,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结婚自由,离婚同样自由,不能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而限制原告的离婚权利。因为孩子年龄太小,而且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会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故请求孩子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00元。原被告二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个人私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其他财产合理分割。故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甲由我扶养,被告给付扶养费每月1,000.00元。3、家庭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孟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2003年5月7日我们经人介绍结婚,算是入赘,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5月28日生子孟某甲,在此次起诉之前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3、如果法院判离婚,我要求分割财产,原来结婚时我岳父他们有三间房子,婚后在正房对面先盖三间小房,过了两年又盖了2间���4、2006-2007年占地款全家总共四五十万,我名下的7.2万元;5、没有其他大件财产;6、我要孩子,因为我是残疾人,等我老了以后得有人照顾我,原告每月出1000元抚养费;7、原被告及岳父岳母共同生活期间,在我叔丈张某乙那盖7间门房,是由我们出资、投资投劳而建,我叔丈没有孩子,他家还有原告的奶奶;8、没有债务和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2、(2014)承民初字第2274号判决书原件;3、(2015)承民终字第549号裁定书复印件。1-3证明原告现在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孟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孟某某户籍证明2页,证明���告在2010年之前其户口在原告之父张某甲名下,被告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占地补偿款按人头分7.2万元;3、补偿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的占地补偿款均打在原告父亲名下;4、照片4张,证明被告所述的婚后所建5间小房客观存在;5、照片4张,证明被告所述的婚后在叔丈家投资所建7间住房客观存在;6、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被告叔丈家的7间建房款是由原告之父张某甲给付,并且被告共同参与建房,是建房人之一。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认可,但恰恰证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于2010年3月份分家了,对2号证据不认可,实际是有地有户口的分7.2万元,有户口没地的分3.8万元,被告属于有户口没地应分3.8万元,2号证据没有明确被告应分多少,所以没有证明效力���对3号证据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张某甲名下是否有被告的占地补偿款,如果有的话,具体有多少无法证明,对4号证据照片认可,但5间小房是原告父母2001年9月份盖的,当时原被告没有结婚,属于婚前所盖,对5号证据照片认可,但7间小房属于张某乙所有,当时是原告奶奶出资,张某甲、张某乙出面盖起来的,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6号证据部分认可,对张某甲和孟某某合建不认可,事实是张某甲将其母亲给的钱付给了高某某,同时证明被告并未出资,因此无法证明合建。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孟某某即入赘原告娘家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生子孟某甲。2006-2007年因该村土地被征占,原被告及原告父母曾分得部分占地款。2009年7月11日,被告在修建铁虎山垃圾填埋场时被炸药崩伤,造成右手伤残。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后搬入原告叔叔张某乙家门房内居住。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发生纠纷,2014年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4日我院以(2014)承民初字第227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20日张某某撤回上诉。现原被告无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儿子孟某甲由其抚养,原告亦同意由其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未提交应由原告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相应依��,本院认可每月抚养费为400元。被告提出其分家时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对此意见不一且涉及案外人,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孟某甲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瑞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甄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