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天寿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47号罪犯刘天寿,别名刘勇,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天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将刘天寿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天寿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天寿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天寿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