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丹华与俞伟、第三人俞官国、XX良、第三人俞官国、XX良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华,俞伟,俞官国,XX良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陈丹华。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伟。委托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俞官国。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良。原告陈丹华诉被告俞伟、第三人俞官国、XX良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第三人俞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告俞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第三人俞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华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俞官国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XX良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XX良将名下的上海隆日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隆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全部转让款,但第三人没有将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至被告,而是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时候,与第三人俞官国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转让至第三人俞官国。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隆日厂属于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鉴于被告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隆日厂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2、分割隆日厂,原告占80%、被告占20%;若无法分割,则隆日厂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俞伟辩称,隆日厂系第三人俞官国个人财产,隆日厂的转让发生于第三人俞官国与XX良之间,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法分割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俞官国述称,隆日厂系第三人俞官国个人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良书面辩称,隆日厂原系第三人XX良所有。2012年,第三人俞官国看中隆日厂,并授权其子即被告俞伟商谈买厂事宜,第三人XX良亦让其子朱文明代办。第三人XX良、俞官国仅在工商部门办理转让时,才到场亲自办理。因此,第三人俞官国是买厂者,被告俞伟仅是代办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与第三人俞官国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13日,第三人XX良、俞官国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约定,XX良愿意将其在隆日厂的全部出资及与此有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俞官国,俞官国愿意受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准予变更登记,隆日厂投资人变更为第三人俞官国。现原告认为,隆日厂属于婚姻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隆日厂的工商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5年3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判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被告、第三人俞官国一致确认隆日厂的实际转让款为8,8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隆日厂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第三人俞官国,《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亦是第三人XX良与俞官国。原告虽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系隆日厂的购买人,但第三人XX良作为隆日厂的转让方及第三人俞官国均确认被告仅是第三人俞官国的授权委托人,受让方系第三人俞官国,而非被告。且该《个人独资企业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前,难以对抗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本案争议的是购买隆日厂的出资人是第三人俞官国还是原、被告双方。原告认为购买隆日厂的出资人是原、被告双方。即使原告所述事实成立,亦不能就此认为隆日厂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隆日厂。原、被告的出资情况应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在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下,综合判定并处理。因此,原告认为隆日厂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丹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0元,由原告陈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乔 栋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