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510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26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某诉称:其与吴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男孩一名(魏佳冶,2周岁),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夫妻分居已一年之久,导致感情破裂;自己需外出打工,无法抚养子女;因给付吴某某彩礼导致家庭生活极度困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魏佳冶由吴某某抚养;3、返还彩礼款12万元。吴某某辩称:同意与魏某某离婚;自己居无定所,靠打工维持生活,每月工资才一千余元,最好时才二千余元,无法亲自抚养子女,但同意给付抚养费用;所给的彩礼已用于买家电等物品以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吴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男孩一名(魏佳冶,2013年3月2日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另魏某某婚前给付吴某某彩礼款12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魏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一份;2、魏某某、吴某某的当庭陈述。未认定的证据有:魏某某提供的农安县伏龙泉镇东榛柴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魏某某生活困难及抚养子女不利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魏某某与吴某某依分居已一年之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许离婚;婚生男孩魏佳冶于2013年3月2日出生,且一直在魏某某处生活,魏某某与吴某某均需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抚养子女均有困难,但综合考虑,维持现在的生活环境对魏佳冶的生活较为有利,故对魏某某要求由吴某某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给付吴某某彩礼款12万元,虽有农安县伏龙泉镇东榛柴村民委员会开具的造成魏某某生活困难的证明,但魏某某并未享受低保待遇,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且双方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吴某某称彩礼已用买家电物品及婚后生活费用,故对魏某某要求返还彩礼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佳冶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报告吴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