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红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红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204号罪犯陈红艺,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红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一审判决后三名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鲁山县人民法院将其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红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红艺有下列犯罪事实: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陈红艺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至汝州市骑岭乡马庙村马南组赵某某家,将赵某某家西边院墙扒开,盗走山羊头23只,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19340元;2013年1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红艺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至汝州市骑岭乡黄庄村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羊圈门打开,盗走绵羊、山羊共34只,销赃后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绵羊、山羊价值31890元;2013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红艺预伙同他人谋盗窃后,驾车去至汝州市纸坊乡长西村阮某某家,盗走三头小牛。案发后,赃物被追退,经鉴定被盗小牛价值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陈红艺已缴纳罚金。罪犯陈红艺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6月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红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没有证据证明陈红艺已缴纳罚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红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武炳耀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