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刑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宝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孙宝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执字第126号罪犯孙宝海,男,现在山东省鲁南监狱服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了(2012)莒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宝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2)日刑终字第66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孙宝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孙宝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宝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宝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2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自富代理审判员 刘丽艳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