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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京佳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佳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197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佳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林浦村。法定代表人王琪,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东湖南路五洲国际广场4楼。法定代表人顾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佳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佳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南京佳奇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被告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限制被执行人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限制被执行人盱眙上海人家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等待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