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安新与孙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新,孙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冯安新,男,生于1959年3月1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孙向新,男,生于1970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娟,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冯安新诉被告孙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新、被告孙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3%。2009年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对下欠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并于2011年5月19日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口头约定年底还清,但到年底被告仍未返还。自2011年5月19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利息6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月息600元,自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2、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240元(月息120元,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3、以上两项偿还金额共计122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向新辩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利息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5月19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2009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下欠利息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所产生的利息62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冯安新借款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孙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