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聚兴支行与李庆祝、高维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聚兴支行,李庆祝,高维兰,高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379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聚兴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聚才路交汇处。代表人刘冬芹,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林,该行职工。被告李庆祝,居民。被告高维兰,居民。被告高翔,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聚兴支行与被告李庆祝、高维兰、高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被告的送达地址仍不能确定,原告也不申请公告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聚兴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