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燕与杭兴观、袁妹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朱燕。委托代理人汤建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兴观。被告袁妹妹。被告杭永强。被告耿金杰。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辰,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燕与被告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的委托代理人申竹冰、被告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的委托代理人申竹冰、被告杭兴观、袁妹妹、耿金杰及被告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年利率18%,并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家园1幢2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至期,被告方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期延长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年利率调整为14%。嗣后,被告方仅付清了借期内利息。现要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四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辩称:被告方向吴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吴江高仕公司)抵押贷款25万元,其中13900元应吴江高仕公司要求转给了吴江高仕公司,说是手续费,被告方实际只拿到236100元,如按照本金236100元计算,则合同中确定的利息过高。当被告方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吴江高仕公司已出事,被告方遂电话联系原告,原告说她已离开吴江高仕公司,本案款项实际系其老板杨楚云的,并给了杨楚云的电话号码及杨楚云弟弟杨建荣的银行账户,让被告方直接与杨楚云联系,将款项划到杨建荣的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方联系到杨楚云,杨楚云同意放弃利息,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方将25800元款项转入杨建荣银行账户,其中2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5800元系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朱燕与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编号:130329),约定杭永强、耿金杰向朱燕借款2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年利率18%(利息总计11250元);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则本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应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起算;如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无须向借款人发出通知,本合同自动终止,第二次付息日为借期到期日,到期后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的违约金及起算日期均按上述终止后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家园1幢203室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栏中有朱燕签名,借款人栏中有杭永强、耿金杰签名,抵押人栏中有杭兴观、袁妹妹签名,合同见证方加盖有吴江高仕公司公章。2013年12月5日,朱燕与杭兴观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朱燕,房屋所有权人为杭兴观,债权数额为25万元。2013年12月6日,朱燕委托徐国芳将25万元款项转入杭兴观银行账户。同日,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朱燕25万元。至期,杭永强、耿金杰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5日,朱燕与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编号:140066),约定将借期延长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年利率调整为14%,利息自2014年4月起于每月20日各支付一次(每次2917元),最后一期利息于2015年3月4日支付,并付至吴江高仕公司银行账户,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借款合同书》执行。2014年3月5日,杭兴观付给吴江高仕公司服务费12500元,吴江高仕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合同号为“140066”;2014年3月10日,杭兴观付至吴江高仕公司11250元,吴江高仕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系合同号为“130329”中的利息;2014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0日、9月19日,杭兴观付至吴江高仕公司各2917元,吴江高仕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均注明系利息;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存入杨建荣银行账户2900元、2900元、20000元。审理中,朱燕认可已收到上述吴江高仕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注明系利息的款项及转入杨建荣银行账户的25800元,另自认2014年10月份那期利息款2917元也已收到。现朱燕以杭兴观、袁妹妹、杭永强、耿金杰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所得款项,再扣除11219元(46219元-3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汤建东、申竹冰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借款借据》、《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存款业务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杭永强、耿金杰,被告杭兴观、袁妹妹只是抵押人,《抵押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朱燕通过他人将2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杭兴观银行账户,被告杭永强、耿金杰作为借款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所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确认收到原告朱燕25万元,应认定原告朱燕与被告杭永强、耿金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杭永强、耿金杰向原告朱燕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从被告方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2014年3月5日所支付的12500元系付给吴江高仕公司的服务费,2014年3月10日所支付的11250元系支付《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利息26219元;被告方于2015年2月11日所支付的20000元款项,因被告方未有证据证实系归还借款本金,故按先付息后还本原则处理。据此,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杭永强、耿金杰结欠原告朱燕借款236443.34元。现原告朱燕要求被告杭永强、耿金杰返还借款236443.34元,并支付利息1995.1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6443.34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和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杭兴观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家园1幢2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12月5日起设立。现原告朱燕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永强、耿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朱燕借款236443.34元,并支付利息1995.1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6443.34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杭永强、耿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燕律师费损失15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燕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杭永强、耿金杰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朱燕有权就被告杭兴观用于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家园1幢203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永强、耿金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杭永强、耿金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燕,原告朱燕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