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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红,李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红,女。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许某二,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红姑姑。诉讼代理人杜秀军,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红叔叔。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董晓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红红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红的诉讼代理人许某二、杜秀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晓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请家教,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将石家庄学院的学生许红红(化名,下同)骗到其在藁城区岗上镇芳华怡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处,后在客厅内强行搂抱许红红,并强行抚摸许红红的乳房,造成许红红身体多处被抓伤,后许红红挣脱离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红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网络、电话以找家教为名,诱骗我至其家中实施强奸。在被告人实施强奸时奋力反抗而逃脱,才使被告人行为没有得逞。在反抗过程中,原告人胸前、腿部、私处等多处被抓伤,衣服多处被撕烂。事发后,被告人不但不思悔改,反而还利用恐吓、威胁手段不让原告人告诉家人、学校,更不让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捕后,其家人还先后多次用不同电话号码发短信、打电话骚扰原告人,威逼原告人妥协。导致原告人病情加重,给原告人带来的伤害和对未来生活的影响难以估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采取的“强制方式”相对温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请家教,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将石家庄学院的学生许红红骗到其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岗上镇芳华怡园小区7号楼3单元301室的住处,后在客厅内强行搂抱许红红,并强行抚摸许红红的乳房,造成许红红身体多处被抓伤,后许红红挣脱离开。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关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许红红的陈述;3、证人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5、受案登记表;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受害人照片说明;8、手机短信;9、诊断证明书;10、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族村民委员会证明;11、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不深,采取的“强制方式”相对温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猥亵受害人,并致受害人身体多处抓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身心及人格尊严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依据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红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