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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伟建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伟建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东莞市伟建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栋。委托代理人翟葵弟。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汝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志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妙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东莞市伟建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栋、翟葵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经营出现暂时困难、财务状况不良向原告申请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协调见证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3月18日,为被告垫付了其52名工人2014年12月、39名工人2015年1月的工资302835元,79名工人2015年1月、40名工人2月的工资336375元,共计6392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资款639210元及利息29000元(其中302835元工资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15000元;336375元工资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款639210元,但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为2000年3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汝滔,投资人为卢汝滔及袁凤媚。双方确认,2014年1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失联,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639210元。从原告提供的垫付工资证明、工资签收表显示:被告因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由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垫付了52名员工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59920元和36名员工2015年1月份的工资142915元,于2015年3月18日垫付了79名员工2015年1月份的工资250128元和40名员工2015年2月份的工资86247元,以上共计639210元;落款处加盖东莞市茶山镇伟建工业园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茶山分局、原告的印章及有相应人员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23日;工资签收表有相应员工的签名及捺印。另从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及承诺书显示:被告确认原告代其垫付员工工资共639210元等事实。以上事实,有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垫付工资证明、工资签收表、收据、证明、承诺书、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8日为被告垫付其工人工资302835元、336375元,共计63921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工资证明、工资签收表、收据、证明、承诺书、申请书等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方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应当及时足额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原被告虽然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但其主张为了企业能够度过难关及社会稳定等原因,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显然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偿付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39210元及分别以302835元、336375元为本金,依次从2015年2月14日、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伟建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39210元及利息(分别以302835元、336375元为本金,依次从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1.05元(原告东莞市伟建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