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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鸿与被告谭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鸿,谭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王昌鸿,汉族,1969年1月31日生。被告谭德勇,汉族,1979年2月10日生。原告王昌鸿与被告谭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鸿诉称: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为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在工作期间,将所收的旅游团款16万元挪为已用,后与当时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鸿协商,该款先由原告垫付给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后由被告再偿还原告,被告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2014年下半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林某原是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原是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员。2014年7月29日,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两位股东变更为他人。原告与林某是夫妻。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昌鸿16万(壹拾陆万元整)”。2012年下半年,被告用其在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成偿还原告1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林某发手机信息,内容为“你好林某,我现在需要一点时间,请您给我一点点时间,我欠王总与林某15万元整,我肯定会还上,我谭德勇不是赖账不还钱的人,现在我头都大,压力好大,天天想着怎么去努力工作把钱给你们还上”。2012年下半年被告离开南京春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并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手机信息、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王昌鸿与林某结婚证、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原告与被告存在1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后被告还款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也佐证该1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偿还该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昌鸿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臻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朱建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