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连庆与高乙清、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庆,高乙清,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何连庆,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教师,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宋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一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乙清,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学生,住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之父),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院务部副部长,住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理人崔红(被告高乙清之母),女,1971年8月出生,汉族,济南军区青岛第一疗养院妇产科主任,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琳群,山东吴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睿,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学习,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连庆与被告高乙清、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以下简称十五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一源、被告高乙清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利、唐琳群、被告十五中的委托代理人徐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乙清在市北区延安路的青岛第十五中学操场打篮球时,将站在另一篮球场地的原告撞倒致伤,造成右侧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当天即入医院手术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被告高乙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身体损伤和经济损失,被告高文波、崔红作为高乙清的监护人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则以其他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7.27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2元、交通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后续治疗(包括误工)费用14720元,合计28695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乙清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依法应当构成工伤,原告提起撤销不予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法院未通知高乙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侵犯了高乙清的利益,高乙清已就市南法院行政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就撤销不予工伤认定向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不是高乙清撞到了原告,是原告在高速奔跑运球时撞到了正在捡球的被告后受伤。三、被告高乙清从法律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从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来看,高乙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事发时高乙清从事的是正常的学校体育活动,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事发时高乙清去捡球,刚参加完比赛仍在篮球场打篮球的原告快速运球奔跑,撞到高乙清后受伤,高乙清对原告撞到自己这一情形没有过失更没有故意,主观上没有过错。3、根据法律对民事侵权的规定,高乙清既非侵权,则无侵权的责任。(二)十五中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1、十五中的篮球场地没有按照要求设置界线,导致场地界线不明,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2、学校未对篮球场进行必要的秩序管理。3、学校未根据《教育法》等规定对学生和教师尽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三)根据运动风险的自担原则(或自甘风险原则)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1、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篮球运动的人身危险性十分清楚,其自身应当对运动风险尽到充分注意义务。2、原告是一名在校老师,对学生活泼好动的天性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对于在同一篮球场地打比赛的未成年学生,富有更加审慎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四、高乙清不构成侵权,如果原告的损失需要给与合理补偿,也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和损失。综上,原告如果需要合理补偿,应当由学校来承担,不应当由高乙清承担。被告十五中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作为学校的老师、被告高乙清作为学校学生,被告十五中已经依法保障其权利;2、现原告要求被告十五中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市南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张,市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张、住院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两次共住院11天,扣除被告高乙清垫付的6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101.71元。被告高乙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乙清不应当承担责任。高乙清确实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但并不是认可了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十五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十五中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两次手术分别请假一个月,每月误工费为3060元,两个月共计6120元。被告高乙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证明中写明应扣发工资数为3060元,实际扣发情况原告应另行提交证据证明;另证明中写明“本月奖励性绩效工资全部扣发”,说明扣发的并非当月的全部工资,且第二次住院误工时间并非一个月,而是22天。被告十五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该证明中无法看出工资是否已经实际扣除。证据三: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陪护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共花费护理费950元。被告高乙清、十五中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陪护的证明,认为从证据形式上讲证人证言中的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四:出租车票据一宗,公交IC卡充值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293元。被告高乙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出租车票中有一大部分发生在2014年4月10日至12日之间,但没有相对应的病历佐证,不能证明是为了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十五中请求法院结合原告实际的治疗情况审查认定。证据五:原告的户口簿一份,原告父母及哥哥的户口簿内页三页,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青州市谭坊镇人民政府及青州市谭坊镇四座楼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青州市谭坊镇民政所及青州市谭坊镇四座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有父母及一个女儿需要扶养,原告哥哥已于2015年3月去世。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是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乘以15年乘以20%除以2计算,为33090元;父母均是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乘以16年乘以20%计算,各为70302元;以上三人共计174274元。被告高乙清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加盖村委及镇政府公章的文书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从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可以看出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如该证据属实,对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称原告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过长。原告哥哥何军庆去世时间是在本案碰撞发生之后,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以碰撞发生之时的扶养人人数来确定,所以原告主张原告自行承担父母二人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十五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当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青岛市的城镇标准计算;且对老人的扶养应当根据事发时有几个扶养人计算,而不应当按照事发之后有几个扶养人计算。证据六:证人张某、萧某、傅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发经过,当时原告是处于静止当中正准备投球,是被告高乙清在高速跑动捡球时将原告撞伤。另外学校对此有调查报告并有被告高乙清亲自写的事情经过。被告高乙清对上述证据称,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十五中称,因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七:被告十五中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266元。被告高乙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于第一项及第二项无异议,对第三项有异议,误工时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而该证明的第三项是计算了整个2014至2015学年度的全部损失,被告高乙清认为不符合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条件。被告十五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对原告被扣发的工资及奖金进行了证明。原告向本庭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014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学校组织投篮比赛,我们几个老师就在北侧的半篮打篮球,证人当时站在场地西侧,在原告的左侧,原告在三分线附近靠西的地方运球,被告高乙清在另外半场打球,球滚了过来,被告跑过来捡球,因为速度很快就撞上了原告,原告倒地受伤。被告高乙清对证人的证言质证称,证人记不清具体事发时间,甚至连年份也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理由怀疑其对细节的记忆是不清楚不准确的。证人在陈述过程中使用了“估计”、“肯定”等带有主观推断的词语,不是完全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证人称篮球场有白粉划线,这与被告高乙清提交的现场照片不符,也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确实没有看到高乙清是多快的速度在跑,这是与事实相符的,因为高乙清捡球时是不可能跑的太快。另证人确认了原告事发时是在移动中运球,而不是静止状态。被告十五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大家都在运动中,可能对场上的细节不是很清楚。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某日下午四点多,当时是大课间,我们在操场北侧的篮球场打球,证人在原告的后面,原告站在罚球线与三分线之间靠近罚球线的位置,原告是持球半转身的状态。这时南侧半场的球滚了过来,被告高乙清过来捡球撞上了原告,原告倒地受伤。被告高乙清对证人的证言质证称,证人对事发时间记不清楚,所以被告高乙清认为证人对事情的细节也是记忆不清;证人张某陈述的细节与证人李某陈述的细节不符,证人张某称事发时间为下午四点多,被告高乙清认可这一时间;证人张某就碰撞发生的地点及原告的状态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高乙清认为碰撞发生在两个半场中间的位置,原告是在跑动中。被告十五中对证人证言称,本案事发突然,证人对具体细节也不会记得很清楚。原告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在证人要去济南考试之前,在一个下午的大课间,原告在操场西北角的篮球场打半篮,原告在北侧打球,有几个同学在南侧打球,证人当时在旁边的场地为了高考在训练。训练间歇证人去看老师打球,当时原告在三分线里面,可能是要转身还是传球的记不清了,然后从南侧滚过来一个篮球,有一个同学跑过来捡球,可能是没看到原告就撞了上去。有没有撞倒印象不深了,只记得原告当时捂着右侧锁骨附近,感到不舒服,然后就被其他老师送去医院了。被告高乙清对证人傅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被告高乙清没有见过证人在打球的现场,证人是原告教过的学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另外对于细节证人也说记不清了。被告十五中对该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高乙清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十五中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体育局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阳光体育活动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工作的意见一份。证明:1、在大课间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是学校根据青岛市的相关政策而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且每年五月为青岛市中小学生体育节。2、在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时,制定和实施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并对体育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障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安全,是学校应尽的义务。证据二:青岛市教育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青岛市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2014年2月27日)一份。证明:在大课间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是学校根据青岛市的相关政策而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证据三:青岛十五中体育节----课间操比赛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结合证据一、二,在大课间进行体育活动是学校安排的阳光体育活动的组成部分,且事发时正是学校体育节前夕。高乙清参加班级的篮球比赛是根据学校的安排,为了备战学校体育节,代表了学校的利益。运动中致人损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被告高乙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专门针对本案的证据。另外学校确实有保证教职工及学生安全的义务,但要结合本案的事实来具体划分两个被告的责任。另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十五中是活动的组织人,且在打球过程中捡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是学生自发组织的活动,被告高乙清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十五中对以上证据称,文件的内容均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十五中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时篮球活动已经结束,对证据三的其他具体内容需要庭后落实。另外证据三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十五中有任何过错。被告高乙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学校有过错时被告十五中才承担责任,若没有过错学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证据四:被告高乙清代理人与高乙清班主任徐会强老师的通话录音及书面笔录各一份。证明:1、2014年3月,是十五中的体育月(节),学校为了迎接体育节,组织了很多体育活动。2、高乙清是体育委员,碰撞发生时高乙清参加的比赛,是各班级选派几名学生代表班级进行的篮球比赛,是学校体育活动的内容之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因为录音是2015年7月形成的,已经时隔一年半,班主任老师可能对时间节点已经记不清楚了,另外该位老师也不是案件事实的目击证人,其中很多推断性的说法意义也不大。被告十五中称,该录音证明不了发生碰撞的具体事实,关于体育节和体育活动是学校分内的事,班主任老师不是目击者,其对于碰撞事实的证明不应当予以采信。证据五:篮球场划线要求一份,十五中篮球场地照片两张,视频一份。证明:学校篮球场地未划界线,球场之间无分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学校有重大过错。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篮球场地是划线的,只是年久了稍显模糊,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是在相当于两个场地打球,事情的发生与场地是否划线没有直接关系,所谓巨大的安全隐患都是言过其实。被告高乙清实施的是捡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因为球场划线的问题,而是其个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十五中称,对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由被告高乙清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事发时并非正式比赛,只是在各自活动,场地是不一样的,事发是被告高乙清没有注意观察而造成的,与场地是否划线没有关系。比照照片只是反映技术性的规程,与实际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关系。被告十五中未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被告青岛第十五中学教师,被告高乙清系被告青岛第十五中学学生。2014年3月26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十五中组织的教师投篮比赛结束后,自行与其他人组织半场篮球活动,被告高乙清与其他同学在同一场地的另一半场进行篮球活动,活动过程中,高乙清在捡球时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被同事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当日,原告又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半月后门诊复查、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3天,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101.71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高乙清、高文波、崔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赔偿。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文波、崔红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文波、崔红的起诉。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高文波、崔红作为被告高乙清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十五中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1月1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S00018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南法院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连庆右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高乙清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不影响其作为一个生物老师的工作,也不会影响实际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根据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来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所以在原告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劳动能力没有丧失或者降低,即扶养能力没有降低的情况下,伤残等级的评定结果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巨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十五中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此要求其承担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5101.71元(已扣除被告高乙清给付的6000元),误工费15266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护理费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2元,交通费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共计主张28630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学校参加在校老师及学生自行组织的篮球活动,被告高乙清等同学在同一场地的另一侧半篮进行篮球活动,被告高乙清捡球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参加体育活动,应对该活动可能造成的伤害有所认识,双方均非篮球专业运动员,对运动保护未受过系统训练,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高乙清故意造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系在校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运动产生的人身风险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于在同一场地进行篮球活动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审慎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乙清在事发时虽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参加了篮球活动,就应该对活动中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尽到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十五中对学校老师及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义务,本案发生在篮球活动中的事故,十五中未完全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被告高乙清、被告十五中的责任比例应按4:3:3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高乙清提出原告有医疗保险,其实际损失只是医疗保险报销之外的必须自行承担的部分,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5101.71元,因此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526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时间为15天,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原告实际休息时间未超出医嘱,对实际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15266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4090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70454元(35227×20×10%);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50元,该请求并未超出住院期间按照1人陪护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82元,根据扶养人、被扶养人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202.60元(22060×15×10%÷2+9786×16×10%÷2+9786×16×10%÷2);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93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可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5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原、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乙清、被告十五中的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医疗费人民币3330.51元(31101.71×30%-6000)。二、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医疗费人民币9330.51元(31101.71×30%)。三、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136.20元(70454×30%)。四、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1136.20元(70454×30%)。五、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误工费人民币4579.80元(15266×30%)。六、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误工费人民币4579.80元(15266×30%)。七、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护理费人民币285元(950×30%)。八、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护理费人民币285元(950×30%)。九、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60.78元(32202.60×30%)。十、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60.78元(32202.60×30%)。十一、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交通费人民币45元(150×30%)。十二、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交通费人民币45元(150×30%)。十三、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赔偿原告何连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0元(108×30%)。十四、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赔偿原告何连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40元(108×30%)。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4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8424元,原告何连庆负担人民币3369.60元,被告高乙清、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高文波、被告高乙清法定代理人崔红负担人民币2527.20元,被告山东省青岛第十五中学负担人民币25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