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执审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韩莲清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法占用土地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韩莲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芗执审字第200号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兴,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南阳,男,漳州市国土资源局芗城分局干部。被申请人韩莲清,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法占用土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韩莲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非法占用芗城区天宝镇天宝村委会集体土地414.93平方米建工场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漳国土资芗罚(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责令被申请人韩莲清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14.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非法占用414.93平方米的农用地(果园)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罚款金额9128.46元。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韩莲清。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8日,申请人作出漳国土资芗催(2015)32号催告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漳国土资芗罚(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漳国土资芗罚(2015)3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即责令被申请人韩莲清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414.9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人漳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三、被申请人韩莲清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罚款9128.46元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从本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交纳罚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不超过罚款数额的一倍)。四、被申请人韩莲清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志忠审 判 员 黄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舒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