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新建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新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梦灵,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新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波,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负责人:庄有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征涛,该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杰。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申新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审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芳 来源:百度搜索“”